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 楊芳妤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被上訴人 林年豊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之夫 林登雄 (民國100年7月8日過世)與被上訴人林年豊共有,林登雄就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各係1/3與1/2。林登雄死亡後,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伊繼承。伊自84年3月8日與林登雄結婚後,遭林年豊多方阻撓,無法踏上系爭房地半步。林年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已侵害伊權益,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斟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尚可,生活機能健全,足認林年豊應返還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年豊應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萬0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割共有物及追加房屋稅部分,經楊芳妤於原審撤回起訴及追加之訴)。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於71年間由伊出資,林登雄負責水電材料及施工,共同完建三層樓建物。林登雄於80年之前未婚,因賽鵨贏錢,在外購地與建商合建透天厝,並分得八棟樓房,新屋完工後即遷出系爭房地,故林登雄臥室一直閒置至林登雄亡故前,從未反對伊使用兩人共同擁有之公共設施及養鵨間,其至楊芳妤繼承林登雄財產後,也從未口頭及書面表示反對伊使用前述公共設施。嗣林登雄於分得前述與建商合建之八棟透天厝後即過著不事生產之生活,坐吃山空,連系爭房地一併為法院查封。楊芳妤於林登雄往生前後,多次到家裡要求伊依市價買其應有部分。然伊因知到楊芳妤應有部分已遭法院查封,不予購買。楊芳妤得知伊無意購,遂表示要搬回居住,伊並未反對。現楊芳妤繼承林登雄之應有部分,伊已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並於106年1月11日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楊芳妤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年豊應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9萬0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楊芳妤敗訴之判決。楊芳妤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年豊應給付伊29萬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稱:林登雄與林年豊兄弟於父親在世時,雖同住於系爭房地,惟已有嫌隙。父親死亡後,摩擦更變本加厲,甚至於90年5月12日,林年豊至林登雄工作處滋事,甚至持刀欲砍殺林登雄,林登雄怕發生不測,因此不敢再居住於系爭房地,遂儘速搬離。嗣林登雄因替人作保,於94年間房地遭拍賣,伊一家遂遷出而在外居住。詎料,於97年間林登雄中風而癱瘓在床,無法工作,伊亦經醫院診斷罹有乳房良性腫瘤,一家生活頓陷困境,甚至於需募集善款始能勉強維持生活,為減少開支,伊遂向林年豊請求返回系爭房地居住,然遭拒絕。伊雖向北斗鎮公所申請調解,惟於調解過程中,林年豊悍然拒絕,因此調解不成立,顯見林年豊係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語。
林年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伊從未反對楊芳妤搬回居住,楊芳妤主張其自84年3月8日與林登雄結婚以來從未踏上系爭房地半步;現今又謂林登雄乃於90年5月12日後,始不敢再居住而儘速搬離,顯有矛盾,且伊若果真持刀追殺林登雄,則何以楊芳妤敢再搬回,至楊芳妤一家生活雖陷入困頓,惟其已取得社會各方善款65萬2732元,經濟情況已有所緩解,是楊芳妤是否仍陷於經濟困難已屬可議,自不得再據此事實,逕自推認伊阻撓其返回居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楊芳妤雖又主張調解不成立,係因伊悍然拒絕其返回居住,惟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負舉證責任;且楊芳妤並未證明伊無權占用之事實,逕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芳妤主張系爭房地本為林登雄與林年豊共有,林登雄對於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各係1/3、1/2。林登雄於100年7月8日過世後,應有部分由伊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9頁、第20-22頁)為證,且為林年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嗣楊芳妤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2號執行拍賣,而於105年12月30日由林年豊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107頁、第148-151頁)附卷可稽。是所審酌者為林年豊於拍定前是否拒絕楊芳妤使用系爭房地而構成不當得利之行為。
經查:
㈠楊芳妤提出房屋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32-33頁)顯示,右
邊為民族路162號、左邊為民族路164號,並主張皆為林年豊所占用。惟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外觀為二棟建物,各有出入門,惟一樓無隔間,二棟建物共用中間一座樓梯至二樓,二樓以上每樓層各有二間房間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簡圖並拍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51頁、第53-54頁)。且依林年豊提出使用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81-87頁)顯示,一樓共用大門、一樓有共用之雜物間(水電架)、客廳、餐廳、廚房;一樓至二樓須共用樓梯;二樓有林年豊之臥室及林登雄空置房間;三樓有神明廳及林登雄、林年豊二人父親之臥室及林年豊子女臥室;四樓為林登雄、林年豊二人養鴿場及未使用空間等。據此,系爭房地之房屋外觀雖似兩棟,却共用大門出入,內部則規劃為林年豊、林登雄二人與父親全家共同居住使用,其中共用部分含蓋一、三、四樓,且衡諸情理,共用部分之使用容具彈性,難謂一方之不使用,或使用不足,即認定係屬他方之無權占用。此外,林登雄既屬婚前單身,則專用部分僅一臥室,亦合於常情,就其專用之臥室,依卷內現況相片,僅擺設櫃子、衣架,其餘均空,則林年豊所辯伊未予使用,櫃
子、衣架原本即設置於房內等語,亦堪採信。㈡至於楊芳妤雖另房屋內部照片及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09-12
1頁)用以說明一樓客廳為兩戶打通共用、廚房;二樓林登雄、林年豊房間外之空間遭林年豊堆置櫃子及衣架、雜物;三樓設置公媽廳外;四樓堆放鴿籠及雜物;五樓養鴿子等均為林年豊占用等語。惟系爭房屋於82年7月7日為第一次登記時,即係依北斗地政事務所於82年6月10日測量建物測量成果圖為登記(見原審卷第4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46頁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於建築時,即如前述,一樓、
二、三樓本即打通規劃為林年豊、林登雄二人與父親全家共同居住使用,是難以林年豊堆放物品或使用即認為係屬無權占用。是楊芳妤此之主張,即無足採。
㈢至於楊芳妤雖主張伊要搬入系爭房地,遭林年豊阻止等語,
惟,兩造確實對系爭房地存有爭執,且前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一節,惟相關調解事項究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或楊芳妤表示要搬入,卻遭林年豊阻撓,或係林年豊表示要楊芳妤自行整理,但不反對搬入何者,兩造既係各執一詞,況且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楊芳妤之代理人陳稱:兩造3、4年前有調解,但調解不成。楊芳妤有想要回來住,擔心關係不睦,所以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亦僅是主觀上擔心關係不睦而已。矧,楊芳妤於起訴之初係主張自84年3月8日與林登雄結婚時從未踏入系爭房地半步,殆至本院始又主張於90年5月12日,林年豊至林登雄工作處滋事,甚至持刀欲砍殺林登雄,林登雄怕發生不測,因此不敢再居住於系爭房地,遂盡速搬離等語,顯已前後矛盾。矧,證人 林郁珊 (楊芳妤之女兒)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從未居住過;從小到大伊只有居住過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大約伊國小五、六年級時,媽媽帶伊跟弟弟去求林年豊讓伊等住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據此,林郁珊為00年0月00日生,國小五、六年級約96、97年間,迄今仍未居住過系爭房地,則林年豊所辯楊芳妤於84年3月8日與林登雄結婚時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且非於90年5月12日因怕發生不測才搬離系爭房地一節,即堪信為真實,更足見楊芳妤此之主張,不足為採。至於林郁珊、林全瑋雖到庭證述:楊芳妤曾帶渠等回系爭房地,遭林年豊大聲罵,不讓渠等進去。渠等並不知道為何林年豊不讓渠等回去住等語(見本院卷39頁反面-42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間關係不佳而已,難以認定林年豊有占用林登雄房間予以使用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至於楊芳妤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用以證明於90年5月12日林
年豊持刀欲砍殺林登雄一節,惟依其簡述說明亦僅是林年豊至林登雄工作場所所為(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非在系爭房地,況且林登雄早已於與楊芳妤84年3月4日登記結婚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地,並非因林年豊持刀欲砍殺林登雄後始搬離,有如前述,如是即難以此為楊芳妤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楊芳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年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萬0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足為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楊芳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年豊給付29萬0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楊芳妤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