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8月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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