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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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O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八六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修正,同年月七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與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即,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視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此業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並未持以供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未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破壞社會秩序,事後復能坦承犯行,被告尚無積極侵害社會性之表徵,其行為之嚴重性非高,所表現之危險性亦非鉅,所涉情節,核與比例原則不符,且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有犯罪之習慣,自不應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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