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興(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及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秘密│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28日、29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18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調偵│高雄地檢106年度調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9699號│字第1134號、106年度│字第1134號、106年度││││偵字第18283號│偵字第1828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106年度易字第671號、│106年度易字第671號、││事實審│││第721號│第721號││├────┼──────────┼──────────┼──────────┤││判決日期│106年05月26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106年度易字第671號、│106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第721號│第721號││├────┼──────────┼──────────┼──────────┤││判決│106年09月05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編號2、3,曾定刑應執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備註││,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