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姿溶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APPL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存摺叁本均應發還與邱姿溶。
邱姿溶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姿溶所有如附件所示APPL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存摺3本,因其所涉詐欺案件,於偵查中遭查扣,因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返還予聲請人;另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終結,扣案如附件所示APPL
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存摺3本均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該等物品固於偵查中為警查扣,然檢察官並未援引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及其餘共同被告等被訴詐欺犯行並無關聯,故未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有前揭本院判決書可稽,是應可認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另就本院前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住居之處分,因本案業已判決終結,雖尚未確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和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大多數和解款項,復經本院於判決主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兼衡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有逃亡等使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事由,爰准予解除其限制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