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理由
二、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重大,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倘無事實證據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不得以所犯為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查本案被告張彥翔即便所涉犯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依前開解釋,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親人(母親)均在金門,在國外亦無置產,且被告對於所有犯行業已坦承,並願意接受應負之刑事責任,足見被告已做好勇敢面對司法之準備,本案難認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尤其本案經查獲後,被告立刻在第一時間坦承,且供出所有毒品來源,如 黃傳翔蔡瑋祥何彥章駱奕勳 等人,且警方均已查獲,就有阻止上開等葯頭繼續在金門販毒之情形,事實證明被告確實有悔改之心,也有遠離毒品之壯士斷腕的決心。另就客觀而言,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金門縣○○鎮○○○○路○巷○號2樓),且與母親同住,若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日後難以追訴之疑慮。又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因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程序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本案被告自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後,於多次借訊訊問時,均態度良好、自白、供出所有毒品來源,且上游全部查獲,亦據實陳述犯罪事實,偵、審均認罪,是以被告顯無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羈押之必要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實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為此懇請准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之裁定以保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條文即係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其中二之意旨予以修正,自無違憲之疑慮。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因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予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法院即得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對於被告羈押之考量,與被告有否自白,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私務待處、欲與家人團聚或陪伴等情,尚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8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2罪,共10罪。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之基本客觀事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審所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而被告所犯該部分之罪復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亟待送三審審理。且其涉及毒品之地點尚遍及金門縣、臺灣新北市新莊區、新竹市等處,況本件係由警方持拘票在金門尚義機場拘提到案,由此事實自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全案既尚有未確定待審之情形,況被告就已受重刑諭知,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及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暨修法理由,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判處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既已受重刑宣告及尚有部分犯罪事實待送審理等事實,若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其有逃匿而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茲以本院認為被告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另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規定。從而,被告所執前揭情詞,自不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是其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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