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抗告人即原告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蒨儀 、簡素惠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已於106年
8月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所陳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係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在途期間為6日,故其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至
106年8月3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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