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 林金寶 代理人 吳臾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9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在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9,000萬元購買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並開立公司本票乙紙擔保予聲請人收執,聲請人於104年2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故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前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公司本票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破產宣告事務,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9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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