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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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文祥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某時許,以自備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破壞羅○○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門鎖後(未據毀損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羅○○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由警方於案發車內之後座座椅上遭人搬動過之圓形玻璃電腦表面上採得指紋跡證,鑑定後與張文祥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8、
3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060096455號)、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5、7至9、11、13至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破壞被害人羅○○所有自小客貨車之金屬工具,雖未據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為金屬製品,材質必為堅硬,且既能用於破壞副駕駛座之門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以駕駛油罐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至38,000元,需扶養2名就讀高中之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3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佐(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故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被告持以破壞車門門鎖所用之金屬工具,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工具尚存在,本院衡酌該金屬工具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1│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2│ETC主機1台│├──┼────────────┤│3│黑色化妝盒1盒│├──┼────────────┤│4│印章2顆│├──┼────────────┤│5│化妝品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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