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58號聲請人 林蘇金美 相對人 陳妍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6年1月25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6年12月25日為發票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5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提示日││├──┼───────┼────────┼──────┼───────┤│001│105年12月25日│10,000元│106年1月25日│533401│├──┼───────┼────────┼──────┼───────┤│002│105年12月25日│10,000元│106年1月25日│533402│├──┼───────┼────────┼──────┼───────┤│003│105年12月25日│10,000元│106年1月25日│533403│├──┼───────┼────────┼──────┼───────┤│004│105年12月25日│10,000元│106年1月25日│533404│├──┼───────┼────────┼──────┼───────┤│005│105年12月25日│10,000元│106年1月25日│533405│├──┼───────┼────────┼──────┼───────┤│006│105年12月25日│10,000元│106年1月25日│533406│├──┼───────┼────────┼──────┼───────┤│007│105年12月25日│10,000元│106年1月25日│533407│├──┼───────┼────────┼──────┼───────┤│008│105年12月25日│10,000元│106年1月25日│533408│├──┼───────┼────────┼──────┼───────┤│009│105年12月25日│10,000元│106年1月25日│533409│├──┼───────┼────────┼──────┼───────┤│010│105年12月25日│10,000元│106年1月25日│533410│├──┼───────┼────────┼──────┼───────┤│011│106年1月25日│10,000元│106年2月25日│533412│├──┼───────┼────────┼──────┼───────┤│012│106年1月25日│10,000元│106年2月25日│533413│├──┼───────┼────────┼──────┼───────┤│013│106年1月25日│10,000元│106年2月25日│533414│├──┼───────┼────────┼──────┼───────┤│014│106年1月25日│10,000元│106年2月25日│533416│├──┼───────┼────────┼──────┼───────┤│015│106年1月25日│10,000元│106年2月25日│533417│├──┼───────┼────────┼──────┼───────┤│016│106年1月25日│10,000元│106年2月25日│533418│├──┼───────┼────────┼──────┼───────┤│017│106年1月25日│10,000元│106年2月25日│533419│├──┼───────┼────────┼──────┼───────┤│018│106年1月25日│10,000元│106年2月25日│533420│├──┼───────┼────────┼──────┼───────┤│019│106年1月25日│10,000元│106年2月25日│533421│├──┼───────┼────────┼──────┼───────┤│020│106年1月25日│10,000元│106年2月25日│533422│├──┼───────┼────────┼──────┼───────┤│021│106年1月25日│10,000元│106年2月25日│533423│├──┼───────┼────────┼──────┼───────┤│022│106年1月25日│10,000元│106年2月25日│533424│├──┼───────┼────────┼──────┼───────┤│023│106年12月25日│10,000元│107年1月25日│533425│├──┼───────┼────────┼──────┼───────┤│024│105年12月25日│10,000元│106年1月25日│53341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