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九十年八月九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五巷四六號二樓之一一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粉末溶解於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粉末一包(含袋重○.一公克),經警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四分許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份(九十五年度毒偵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九五四二○○二一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足資為憑;至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警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及檢驗照片二張(上開警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九十年八月九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五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粉一包(毛重○.一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倘該扣案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上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既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並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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