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且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已有認罪之表示,故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應知珍惜改過,勿再觸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957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居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鑫冠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丙○○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在上址當舖內,貸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丙○○,丙○○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惟上開車輛仍由丙○○繼續使用(即「原車使用」之方式),僅簽立當票、借款同額之本票各2紙及交付前揭汽車行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為擔保,丙○○並預先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2張、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2張、動產抵押契約2張、借款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張,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乙○○。乙○○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向丙○○收取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900元(其中500元係以倉棧費為名目)之利息(以30日為1期,相當於年利率108%),並預扣第1期(即98年1月22日)之利息1萬3500元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所餘本金給丙○○,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則繳付3期(即98年1月22日、98年2月22日、98年3月22日)共計4萬500元之利息。嗣於98年3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舖內查獲上情,並扣得丙○○簽立之當票1張、本票1張、上開汽車行照影本1張、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2張、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2張、動產抵押契約2張、上開車輛代管切結書、借款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張及汽車行照正本1張(業經丙○○具領)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車子有放在當舖的倉庫,自98年3月6日至3月11日止,被害人丙○○徵求其同意,始借用5天云云。惟查:上揭車輛於97年12月22日起,僅停放在 亨忠行 之車輛保管場2、3天,即交由被害人丙○○取回使用,自98年3月15日至3月20日間,始又停放在亨忠行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復經亨忠行員工 林文忠 於偵訊時結稱無訛,並有亨忠行之全民停車場進出場憑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可佐。堪認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3月15日間,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前揭車輛質押而保管於當舖,被告竟以此虛假名目,收取倉棧費(每月本金的百分之五)再加上原本之利息(每月本金的百分之四),年利率至少為108%,顯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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