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入境許可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2年1月間,經由綽號「 阿東仔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介紹提議,由其充當人頭丈夫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進入台灣,將可獲得免費至大陸旅遊之利益及新台幣5萬元之報酬,甲○○遂予允諾。隨即與「阿東仔」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阿東仔」及大陸地區女子乙○○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甲○○與乙○○於92年3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甲○○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於92年3月24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進而核發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即於配偶欄記載「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92年12月6日,持上開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至其戶籍所在之警察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甲○○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後,旋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乙○○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甲○○與乙○○為配偶關係,嗣經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審查後未察覺有異,發給乙○○入境許可證,乙○○即於93年3月11日,持前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而利用不知情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證據名稱:㈠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
㈢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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