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第三項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應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第三項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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