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癸○○
壬○○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三○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基院政民執恭字第三○一七號函附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應變更為如附件四所示之分配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民執恭字第三○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基院政民執恭字第三○一七號通知所附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
二、陳述:
㈠、原告為鈞院九十年度民執恭字第三○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癸○○、壬○○亦為同一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丁○○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緣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基隆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邀約被告壬○○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另由被告癸○○、壬○○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共同以如附件三所示即基隆市○○區○○段二小段
一二九、一三○號土地(原告、被告癸○○各持分二分之一)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原告、被告壬○○各持分二分之一)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基隆二信(實際債權額僅一千二百萬元)。嗣因被告癸○○未按期繳息還款,被告基隆二信以被告癸○○、壬○○及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三五七號支付命令及向鈞院聲請九十年拍字第三○一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以前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被告癸○○、壬○○及原告所有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基隆二信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癸○○、壬○○及訴外人 簡國 能、 簡國卿 為債務人,聲請鈞院九十年度促明字第一五二○七號支付命令,就八十五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聲請參與分配並追加債務人 簡國能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復追加債務人簡國卿。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鈞院陳報因被告壬○○向其 陸儥 借款三百萬元,且以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中被告壬○○所有部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壬○○所積欠之三百萬元借款。至於被告農民銀行則係以被告癸○○為訴外人光陽亙斯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光陽公司尚積欠被告農民銀行借款四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癸○○代為清償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聲明以未受清償之三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參與分配。
㈡、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嗣經拍定,拍定價款如下:基隆市○○路○○段二小段
一二九、一三○地號土地,計二千六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元(被告癸○○所有部分:一千三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元,被告所有部分:亦為一千三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元);基隆市○○路○○號及其增建部分房屋,計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壬○○及原告部分各為七十萬元)。就前開拍定金額,鈞院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所為分配要旨如下:1、原告所有部分之賣得價金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元,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外,其中分配予被告基隆二信六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以百分之百清償其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六百萬本金及利息,餘額六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領回。2、被告癸○○所有部分之賣得價金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元,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外,其中分配予被告基隆二信七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以百分之百清償其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六百八十五萬本金及利息;另分配三百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予被告農民銀行,以百分之百清償被告癸○○積欠被告農民銀行之普通債權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餘額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由被告癸○○領回。3、被告壬○○所有部分賣得價金計七十萬元,則優先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丁○○。
㈢、惟原分配表有下列不實及不當之處,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分述如下:
1、據原告所知,被告壬○○並未向被告丁○○借款三百萬元,因此被告丁○○應不得主張以此部分之款項參與分配。
2、其次、原告雖與被告壬○○一同擔任被告癸○○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癸○○積欠被告基隆二信之借款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並提供其所有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供被告基隆二信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系爭執行事件既一併執行如附件三所示被告癸○○之應有部分,被告基隆二信自應就被告癸○○所積欠之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就被告癸○○之應有部分所賣得之價金先予分配取償,再就不足額之部分就原告應有部分賣得價金接受分配。原分配表於未得原告之同意下,率自將被告基隆二信之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一分為二區分為各六百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而個別就被告癸○○及原告應有部分之賣得價金接受分配,於法並無依據。況被告基隆二信既然並未將壬○○的連帶債務責任於強制執行拍賣抵押務時排除在外,在該債務不先行由借款人即被告癸○○的執行清償所得之金額先行扣除時,則應均分為三等份,亦即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壬○○亦應負本案三分之一的債務。縱然其產權部分拍賣的金額不足其應負的債務責任,但仍應以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清償債務之首,豈是如原分配表中所示,將被告壬○○對被告基隆二信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免於清償,而將債務一分為二,相對加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甲○○與借款人即被告癸○○對被告基隆二信的債務比例。
3、被告農民銀行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其雖因被告癸○○擔任訴外人光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得對被告癸○○請求清償光陽公司積欠之三百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但其應僅能就被告癸○○應有部分賣得價金接受分配。而如上所述,被告癸○○應有部分之賣得價金應優先清償其積欠被告基隆二信之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總計約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則被告癸○○應有部分之賣得價金已無任何剩餘可供分配予被告農民銀行。惟因原分配表違法將將被告基隆二信之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一分為二區分為各六百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而個別就被告癸○○及原告應有部分之賣得價金接受分配,致使被告農民銀行仍得接受全額分配,於法亦有違誤。
4、被告癸○○為被告基隆二信之主債務人,其所有應有部分之賣得價金,如前所述清償被告基隆二信之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後已無任何剩餘,因原分配表違法將被告基隆二信之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切割為各六百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而個別就被告癸○○及原告應有部分之賣得價金接受分配,致使被告癸○○仍得領回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於法亦有違誤。
5、被告基隆二信參與分配之八十五萬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係因被告癸○○、壬○○與訴外人簡國卿為訴外人簡國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簡國能未履行還款義務所致,則此部分債權,自應先就被告壬○○所有如附件三所示之房屋應有部分賣得價金先受分配,再以其不足清償部分,就原告應有部分之賣得價金取償。
6、綜上所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分配表有前述之違法及不當之處,爰訴請判決更正原分配表,而改依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進行分配。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基隆二信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為被告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癸○○負同一清償責任為由,而主張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惟查,被告基隆二信雖因原告擔任被告癸○○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基隆二信,使被告基隆二信得向原告請求清償及就前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但其行使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始稱合法。被告基隆二信依原分配表之分配方式所獲得之完全清償,形式上雖似乎合於連帶保證之本旨(即債權人得選擇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但其結果卻使得知本來不可能受分配之被告農民銀行獲得十足清償,實質上造成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去清償與原告完全無關之被告農民銀行債權。再者,原告雖於清償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於代償被告癸○○之債務後得承受被告基隆二信對於被告癸○○之債權,但此必須於依原分配表分配後始能取得,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尚不得以上開債權,參與分配,而到原分配表之分配完成時,被告癸○○已將原分配表之分配餘額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領走,被告癸○○復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原告即使可取得被告基隆二信對於被告癸○○之債權,但已無任何受償之可能,而必須遭受重大損失。至如依原告所主張之附件二分配表進行分配,被告基隆二信仍得受完全之清償,復能避免以原告所有不動產賣得價金清償與原告完全無關之被告農民銀行債權之結果及原告遭受前述之重大損害,於法自有依據。
2、被告農民銀行雖亦主張應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惟如前所述,被告農民銀行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因此不應在實質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之賣得價金接受分配。其次,被告農民銀行對於被告癸○○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而原告因代償被告癸○○之債務所取得之求償權,卻同時繼受被告基隆二信之抵押權,效力上自應優先於被告農民銀行之債權而受保護,因此自不得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而應依附件二之分配表進行分配。況被告農民銀行參與本案件之分配係因為其與被告癸○○以及訴外人簡國卿、 簡國爵 之間債權的確立,原告甲○○對其並無任何的連帶債務責任,對本案而言,僅享有普通債權的權益。況且被告農民銀行早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簡國卿與簡國爵之債權憑證,顯見被告農民銀行尚有其他債權請求清償的管道。反觀原告與訴外人簡國卿等人並無實質的債權存在,依照原分配表之分配方式,其結果卻使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賣得價金間接去清償與原告完全無關為訴外人簡國卿等與被告農民銀行間之債權,原告尚要另外提出不當得利的訴訟,方也許可以追回部分金額,此明顯違反司法公平正義,並徒增原可避免的訴訟過程。
3、被告丁○○於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三○一七號的民事陳報債權額狀中提出五份借據正本,作為其參與分配的基準。其借據日期分別係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此與被告壬○○當庭提呈二張借據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並辯稱被告丁○○因為想要將債權集中,所以將其貸給被告壬○○之二百四十萬元的借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集合為單一借據之說法明顯矛盾。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支付命令三件、債權憑證二件、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追加債務人聲請狀、陳報狀、參與分配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民事判決、司法院(七○)聽民一字第○三七三號函、陳報債權狀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基隆二信方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而言,原告與被告癸○○、壬○○不僅均為最高限額抵押人,擔保同一抵押債務,亦同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基隆二信不僅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就執行標的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應優先受償。今執行法院於扣除其他執行費用等後,依原告與被告癸○○、壬○○共有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製作分配表,並將被告基隆二信之債權予以優先受償,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原分配表有何謬誤之處。且被告癸○○、壬○○、原告等人均係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且共同擔保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即負有給付全部債務之責任,原告、被告癸○○、壬○○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倘原告對被告基隆二信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僅係雖對被告癸○○、壬○○有求償權,但被告基隆二信依法行使權利應不受影響。
㈡、被告農民銀行方面: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原告既擔任被告癸○○之連保人,且又同係擔保物提供人,對被告基隆二信之債務即屬連帶債務,原分配表將被告基隆二信之債權平均由連帶債務人之原告與被告負擔,於法究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受讓之債權即是原告本身應負擔之連帶債務,該債務已因拍賣抵押物清償而消滅,別無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充其量僅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義務之求償。而原告既與被告 簡阿真 共同擔任被告癸○○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基隆二信之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即屬共同債務人之性質,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繼受被告基隆二信之抵押權,效力應優先於被告農民銀行之債權,顯無理由。
㈢、被告癸○○方面:被告癸○○、原告邀同被告壬○○提供系爭土地建物向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貸四百萬元,其中原告取得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八十八年七月又轉向被告基隆二信設定抵押權借貸一千二百萬元,除償付彰化銀行抵押貸款外,原告又取得一百萬元款項,合計取得三百五十萬元,足見原告既係借款債務人,亦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分配表並無錯誤。況系爭不動產如能自行出售,可售得較接近市價之金額(當時市價約有三千二百萬元),除償付借款外,尚有餘款可資分配,然原告不同意配合出售,造成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造成被告癸○○莫大損失,原告對此亦應負責。
㈣、被告壬○○方面:因購買房屋與家庭經濟不佳之故,確實曾陸陸續續向父親即被告癸○○之好友即被告丁○○借款三百萬元,有開具借據,其餘引用被告癸○○之陳述。
㈤、被告丁○○方面:被告丁○○確有借款給被告壬○○,因被告丁○○年老有健忘症,參與分配時忘記被告壬○○之借據正本已經呈交執行法院,便託人找被告壬○○補寫借據,當時被告壬○○出具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據各一張,並要求簽寫協議同意書,若前五張借據正本找到時,補寫之二張收據應無條件退還並作廢,而事實上該五張借據早已呈交執行法院,故本件審理中所呈交鈞院之二張收據,應予作廢。
三、證據:被告丁○○提出借據二件、匯款單、協議同意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三○一七號執行卷宗,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調閱被告壬○○帳戶九十年迄今之往來交易資料。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查本件執行法院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送原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之分配期日到場,債務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針對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將上開異議意旨函知各該債務人、債權人後,被告基隆二信、農民銀行、癸○○、壬○○均未表明同意變更,執行法院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函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起訴,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收受後,即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基隆二信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邀約被告壬○○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另由被告癸○○、壬○○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共同以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基隆二信(實際債權額僅一千二百萬元)。嗣因被告癸○○未按期繳息還款,被告基隆二信以被告癸○○、壬○○及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對被告癸○○、壬○○及原告所有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基隆二信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癸○○、壬○○及訴外人簡國能、簡國卿為債務人,聲請另案支付命令中八十五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丁○○則向本院陳報因被告壬○○向其陸儥借款三百萬元,且以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中被告壬○○所有部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壬○○所積欠之三百萬元借款。至於被告農民銀行則係以被告癸○○為訴外人光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光陽公司尚積欠被告農民銀行借款四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癸○○代為清償為由,聲明以未受清償之三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參與分配。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嗣經拍定並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惟據原告所知,被告壬○○並未向被告丁○○借款三百萬元,因此被告丁○○應不得主張以此部分之款項參與分配。其次,系爭執行事件既一併執行如附件三所示被告癸○○之應有部分,被告基隆二信自應就被告癸○○所積欠之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就被告癸○○之應有部分所賣得之價金先予分配取償,再就不足額之部分就原告應有部分賣得價金接受分配。又被告農民銀行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應僅能就被告癸○○應有部分賣得價金接受分配。另被告基隆二信參與分配之八十五萬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係因被告癸○○、壬○○與訴外人簡國卿為訴外人簡國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簡國能未履行還款義務所致,則此部分債權,自應先就被告壬○○所有如附件三所示之房屋應有部分賣得價金先受分配,再以其不足清償部分,就原告應有部分之賣得價金取償。綜上所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分配表有前述之違法及不當之處,爰訴請判決更正原分配表,而改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進行分配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基隆二信方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而言,原告與被告癸○○、壬○○不僅均為最高限額抵押人,擔保同一抵押債務,亦同為連帶債務人。今執行法院於扣除其他執行費用等後,依原告與被告癸○○、壬○○共有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製作分配表,並將被告基隆二信之債權予以優先受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被告癸○○、壬○○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倘原告對被告基隆二信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僅係雖對被告癸○○、壬○○有求償權,但被告基隆二信依法行使權利應不受影響。㈡、被告農民銀行方面: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受讓之債權即是原告本身應負擔之連帶債務,該債務已因拍賣抵押物清償而消滅,別無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充其量僅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義務之求償。而原告既與被告簡阿真共同擔任被告癸○○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基隆二信之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即屬共同債務人之性質,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㈢、被告癸○○方面:原告自上開借款中取得三百五十萬元,其既係借款債務人,亦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分配表並無錯誤。況系爭不動產如能自行出售,可售得較接近市價之金額(當時市價約有三千二百萬元),除償付借款外,尚有餘款可資分配,然原告不同意配合出售,造成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造成被告癸○○莫大損失,原告對此亦應負責。㈣、被告壬○○方面:因購買房屋與家庭經濟不佳之故,確實曾陸陸續續向父親即被告癸○○之好友即被告丁○○借款三百萬元,有開具借據為證。㈤、被告丁○○方面:被告丁○○確有借款給被告壬○○,因被告丁○○年老有健忘症,參與分配時忘記被告壬○○之借據正本已經呈交執行法院,便託人找被告壬○○補寫借據,當時被告壬○○出具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據各一張,並要求簽寫協議同意書,若前五張借據正本找到時,補寫之二張收據應無條件退還並作廢,而事實上該五張借據早已呈交執行法院等語,分別置辯。
四、有關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恭字第三○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癸○○、壬○○亦為同一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基隆二信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被告農民銀行、丁○○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基隆二信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邀約被告壬○○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另由被告癸○○、壬○○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共同以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基隆二信(實際債權額僅一千二百萬元)。嗣因被告癸○○未按期繳息還款,被告基隆二信以被告癸○○、壬○○及原告為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三五七號支付命令及向本院聲請九十年拍字第三○一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以前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被告癸○○、壬○○及原告所有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基隆二信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癸○○、壬○○及訴外人簡國能、簡國卿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促明字第一五二○七號支付命令,就八十五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聲請參與分配並追加債務人簡國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復追加債務人簡國卿。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陳報因被告壬○○向其陸儥借款三百萬元,且以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中被告壬○○所有部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壬○○所積欠之三百萬元借款。至於被告農民銀行則係以被告癸○○為訴外人光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光陽公司尚積欠被告農民銀行借款四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癸○○代為清償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聲明以未受清償之三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參與分配。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嗣經拍定,拍定價款如下:基隆市○○路○○段二小段一二九、一三○地號土地,計二千六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元(被告癸○○所有部分:一千三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元,被告所有部分:亦為一千三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元);基隆市○○路○○號及其增建部分房屋,計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壬○○及原告部分各為七十萬元)。就前開拍定金額,本院所為分配要旨如下:1、原告所有部分之賣得價金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元,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外,其中分配予被告基隆二信六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以百分之百清償其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六百萬本金及利息,餘額六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領回。2、被告癸○○所有部分之賣得價金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元,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外,其中分配予被告基隆二信七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以百分之百清償其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六百八十五萬本金及利息;另分配三百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予被告農民銀行,以百分之百清償被告癸○○積欠被告農民銀行之普通債權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餘額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由被告癸○○領回。3、被告壬○○所有部分賣得價金計七十萬元,則優先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丁○○」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經原告提出上開借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追加債務人聲請狀、陳報狀、參與分配聲請狀、陳報債權狀(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有關原告、被告壬○○係擔任被告癸○○向被告基隆二信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以如附件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乙節,不為兩造所爭,則原告、被告癸○○、壬○○就上開借款應對債權人即被告基隆二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基隆二信應先就被告癸○○拍賣所得價款部分取償,如有不足始可自其拍賣價款中分配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又「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總統明令公布之新增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中「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卷附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臺財融㈠字第九○七○○○八○號函參照),核與本件被告基隆二信之擔保放款性質不同(系爭借據科目欄參照),自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農民銀行部分因係就被告癸○○部分參與分配(詳如後述),核與原告無關,併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基隆二信應就被告癸○○之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分配受償,再就不足額部分從原告應有部分賣得價金接受分配乙節並無法律依據,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原分配表將被告基隆二信之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切割為各六百萬元之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個別就被告癸○○及原告應有部分之賣得價金接受分配,致使被告壬○○同為連帶保證人,卻完全不必負責等語。經查: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壬○○均係被告癸○○向被告基隆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彼此相互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法自應將被告基隆二信之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平均分由原告、被告癸○○、壬○○各承受三分之一即四百萬元,其中被告壬○○部分因僅有七十萬元可供分配,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後,應全數由被告基隆二信受償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不足部分則再平分二分之一由原告、被告癸○○各自承受,分配情形詳見如附件四更正後之分配表所示。原分配表僅由原告、被告癸○○平均分擔二分之一乙節,尚嫌無據。至被告基隆二信、農民銀行、癸○○等人雖均以原分配由原告與被告癸○○各承受上開借款債務二分之一乙節並無違誤,姑不論債權人有無在執行分配程序中指定分配取償對象之權限,上開被告既均同意以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為前提,何以名下財產同經拍賣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壬○○卻完全不必負擔上開連帶債務?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應由主債務人即被告癸○○、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被告壬○○等三人平均分擔乙節,非無所據。
㈡、至被告基隆二信參與分配之八十五萬元債權部分,依雙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之約定,因屬被告癸○○、壬○○之保證債務,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依約自屬優先債權,本應由債務人即被告癸○○、壬○○平均分擔二分之一,然被告壬○○部分已無餘額可資分配,此部分應全部自被告癸○○部分受償,原分配表此部分之分配,尚無違誤,詳見附件四。
㈢、被告農民銀行參與分配之三百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依法僅得自保證債務人即被告癸○○部分受償,原分配表此部分之分配,亦無違誤。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壬○○並未向被告丁○○借款三百萬元乙節,業據上開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丁○○提出借據、匯款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查詢被告壬○○之交易明細,顯現上開被告間確有匯款紀錄,有上開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基存字第○九三○○○○○六二號函檢附之往來資料一份可憑,然因被告壬○○部分已無餘額可資分配,不論被告丁○○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屬實,均無從分得價款,詳如附件四所示。
七、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非借款之主債務人,要其承受如此龐大債務並不公平;被告癸○○、壬○○則辯以原告有取走部分借款,並非單純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惟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原告與被告癸○○、壬○○內部間如何達成借款協議,甚至如何分配借款,核屬其內部關係,要與本件分配表應如何分配乙節無關,若原告認為分配結果超過自己應負擔部分,本得依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向應負擔之他方求償,自不待言。
八、綜上所陳,原分配表確有如原告主張之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以原分配表應更正如附件四所示分配表之範圍內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因原分配表並無錯誤,自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