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丑○○
子○○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上訴人乙○○
丙○○丁○○
號戊○○己○○辛○○庚○○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條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約定之遲約金等,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遭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既與債務人乙○○等共同提供為抵押物,則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因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依前揭說明,本得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受償全部債權,惟第一審更正後之分配表,則僅將拍賣所得價款中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分配予該抵押權人受償,餘額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則發還上訴人,原審因認並無不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於上訴人爭執上開更正分配表抵押債權數額有少列之錯誤云云,係屬不利抵押權人事項,自不容上訴人執以爭執,且經核更正分配表上債權人二信受償之債額合計為一千四百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一元亦無錯誤。此外上訴人所清償數額,如逾越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部分,係上訴人是否得依內部關係求償之問題,並不得執以對抗抵押債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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