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娉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第5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娉娉經原判決所認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娉娉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6、426至42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教育程度不高,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犯行,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生財產損
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與「益民」、「 小陳 」、「大陸」等人(下稱本案盜刷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固無足取,然考被告因施用毒品,常年為精神疾病所苦,於000年0月間有因精神及憂鬱症狀就診,於000年0月間因情緒激動及攻擊行為急診就醫住院,於111年8月25日經心理衡鑑結果,於施測期間無法理解施測規則,於範例題需要較多次解釋說明規則及要求覆述題目,在常識及理解分測驗時多次無來由的大笑,答題亦未切合題意甚至明顯偏離,測驗結果各項能力分布不均,空間邏輯能力低於平均許多,語文理解、工作記憶、簡單數字的背誦亦維持在平均以下一個標準差,除了簡單數字的工作運作、共性概念及一般常識外,其他表現皆低於平均以下甚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總企字第113990517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3至397頁),且觀被告於本院上訴期間之陳述表現,除就無關於己之詢問無端插嘴爭執、就本院詢問是否為其指定辯護人時之回答亦文不對題外(參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甚於審理期日主動陳稱昨晚因有尿床情況、精神狀況不佳等語(參本院卷第426頁),固未足遽認其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仍可見被告就事物常情之理解、組織及陳述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則其是否確經周詳考慮及判斷而為本案犯行,即非無疑,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況,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與前開未遂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具上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度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就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2張,未思返還予告訴人戴
素蓮,竟持以交付予本案盜刷集團成員,而為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及詐欺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戴素蓮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所受利益,及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所具上開身心症狀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方式金額(新臺幣)遭盜刷信用卡交易結果備註原審主文欄本院主文欄1109年12月28日晚上9時54分GLOBALMALL偽簽戴素蓮署名1枚之方式3萬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娉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戴素蓮」署名2枚均沒收。李娉娉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109年12月28日晚上9時59分GLOBALMALL偽簽戴素蓮署名1枚之方式2萬8,500元國泰世華銀行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33109年12月28日晚上9時55分GLOBALMALL偽簽戴素蓮署名1枚之方式7,748元玉山銀行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娉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戴素蓮」署名2枚均沒收。李娉娉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2分GLOBALMALL偽簽戴素蓮署名1枚之方式5萬7,000元玉山銀行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45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40分頂好超商長沙店未簽名1,442元玉山銀行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5李娉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娉娉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49分統一超商昆寧店未簽名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失敗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娉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娉娉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