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0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尹智勇 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於美國紐約地區設立公司,向紐約地區之中美銀行(下稱授信銀行)貸款,並由相對人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委請抗告人提供信用保證,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相對人無法履行債務時,抗告人應授信銀行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得不通知催告相對人,逕行代位清償,並於代位清償後,相對人應清償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損害金。嗣因前揭貸款發生逾期,相對人未向授信銀行清償債務,依約由抗告人代位清償授信銀行逾期保證本息之70%計7萬4,922.52美元,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該款項,原法院以兩造間就信用擔保所生之各宗債務以合意由授信契約記載之管轄法院管轄,而本件授信契已經記載由美國紐約州法院管轄,抗告人並未證明本件有專屬管轄存在,應由美國紐約州法院優先取得國際管轄權,則本件抗告人向無國際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訴訟,原法院無從審判,且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糾紛雖已合意由授信合約所載之美國紐約州法院管轄,但並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抗告人於我國法院起訴尚非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雖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境,而於110年12月15日遭
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置本院限閱卷),然依其戶籍資料記載,未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戶籍法第24條參照),可認相對人仍係我國國民,我國法院對於以相對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兩造雖於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即相對人)對貴基金(即抗告人)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0頁);而依授信合約關於準據法及管轄部分係記載:「Thisnotean
dtherightandobligationsoftheBankandoftheundersignedhereundershallbegovernedandconstrued
inaccordancewiththelawsandjurisdictionofthestateofNewYork,tothejurisdictionofwhosecour
ts(includingthefederalcourtssittingintheState)theundersignedsubmits」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頁),是依系爭承諾書及授信合約之文義以觀,僅係約定應以美國紐約州法律為準據法,及合意由紐約州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未明示合意選定紐約州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並參以抗告人為我國法人,領有法人登記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5頁);相對人於82年間向抗告人申請信用保證,進而向授信銀行申貸取得借款,於借款關係、信用保證關係發生後,迄相對人於108年間最後自臺灣出境為止,尚曾多次持我國護照入境,並曾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另置本院限閱卷),足認兩造皆與我國具有相當之連繫因素,堪認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僅係使美國紐約州法院取得管轄權,並非排他之專屬管轄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回歸民事訴訟國際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而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㈡原裁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並
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7號裁定意旨,認訴訟當事人間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本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涉外事件如已明示合意由某外國法院管轄,如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該合意之外國法院自得排斥一般或特別審判籍而優先取得國際管轄權,固非無見。然倘就合意國際裁判管轄權為此解釋,則除有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情形外,均會使我國法院之國際裁判管轄權遭排除,此即與前開說明所揭示之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法則,即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及依當事人明示或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係專屬、排他之合意管轄者外,均應以併存為原則,有相抵觸之情事,自不得逕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7號裁定意旨,而論斷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從而,原法院逕以我國法院對於本件無國際管轄權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
㈢末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有其戶籍資料為憑,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該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該址雖不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然此僅生原法院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之問題,仍不得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對於本件涉外事件無國際管轄權,且無從為移送訴訟之裁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