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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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雅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前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及1年2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次)犯罪日期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9日109年2月26日至4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53、5445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53、5445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15、11973、12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3223、4995、5252、63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1.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1.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6號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日至4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15、11973、12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3223、4995、5252、634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15、11973、12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3223、4995、5252、63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6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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