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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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俊傑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4、94、9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請審酌被告遭查獲之前一日與同事在工地飲酒,飲酒結束後即搭乘同事車輛返家休息,翌日被告誤認體内酒精應已代謝完畢,始駕車前往臺北市○○工地上班,實非惡意為之,與被告前兩次酒駕均係飲酒不久後即駕車上路之情節不同。又被告之配偶及養女均為精神病患者,並分別領有「○度」及「○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等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起居均仰賴被告負擔及照顧,倘被告再次入監執行將嚴重影響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已決意戒除酒癮,並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戒酒治療,是被告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實無再犯之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懇請宣告緩刑或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啟自新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同(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關於刑之加重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已係被告第7次犯相同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相同,且經執行完畢,若真有如前述家庭因素羈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個月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且前案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是原審同此認定,並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
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12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家屬若確因被告執行刑罰而致生計困難,仍應尋求政府機關、社福單位之協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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