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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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菁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林耕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0號、第39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李菁芳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各罪刑度、定執行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過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偵、審均有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於章○○,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被告精神狀況時常不佳,前一、兩年有服用很多100多顆的安眠藥自殺,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所運輸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知悉運輸之物品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12偵29940號卷二第38、61頁、112偵39181號卷第1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故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部分,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主張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等情,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該供出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業經查獲為要件,事實審法院為適正適用法律,固應調查所供出之來源是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惟案經供出來源至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期間長短不一,且針對正犯、共犯有無涉案部分,事實審本於審判機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要不得率指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章○○云云,惟章○○自88年6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無法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因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原審判決業已
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非低,然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就犯罪情節以觀,尚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出口之運毒集團或毒梟有異,且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足見原審業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前揭裁量並無不妥之處。至於被告所提出其曾吞藥自殺之診斷證明書、其高齡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獲得之感謝狀等資料,均係一般量刑資料,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憾。綜上,被告之前揭主張為無理由。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禁令,與章○○共同運輸、走私毒品出口,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所私運之毒品於起運後,尚未運輸出境之前即遭查獲,且被告係依章○○指示交寄夾藏毒品之包裹,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情感性疾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定執行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被告所提出其曾吞藥自殺之診斷證明書、其高齡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獲得之感謝狀等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而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3年6月,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