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原告 吳煌鄰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 律師
邱瑛琦 律師 謝孟儒 律師被告 吳振鈄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參加人 吳進營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即請求被告塗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前項訴訟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吳福龍前代表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
被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伊於民國(下同)79年5月8日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伊於106年9月5日終止該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契約,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桃園地院於108年5月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原告勝訴(下稱第332號判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90號事件受理後,吳福龍代表原告,先後於108年7月9日、108年8月15日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3日代理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訴外人 吳俊標 偽稱其為伊之管理人,無權代表伊,於79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伊拒絕承認,系爭移轉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重上卷1第263、311頁),發回前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判決(下稱第590號判決)廢棄第332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原告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原告對第590號判決關於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廢棄該部分第59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未繫屬本件更審程序者,不在本裁定範圍內,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伊為吳煌鄰之五子 吳丁掌 (下稱五房)設立,五房之派下現員過半數推選吳福龍為管理人,其後未合法改選,故吳福龍有權代表伊為訴訟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為吳煌鄰之子吳丁掌、 吳玉廷吳阿炎吳源潮吳添友吳慶生吳國潮 ,共計七房所共同設立,吳福龍未經各房之派下現員過半數推選為管理人,故吳福龍無權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等語。本院斟酌卷證資料後,認定無論原告為五房設立,或為上開七房共同設立,吳福龍均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選為原告之管理人,其代表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該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3日代理原告,對被告追加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情形,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裁定,詳述本院作成上開論斷之理由,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13年6月7日收受該裁定,逾期未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更一卷第499至509頁)可稽。從而,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被告及參加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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