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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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永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附表編號13、14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等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9至14所示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於民國106年11月至12月之期間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等犯行,該等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
3、5固均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但編號3、5之被害人不同,而編號3所示2罪係於相近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編號5所示5罪則係於相近時間對另一被害人所為,是原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抗告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抗告人已入監執行6年,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應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年),及各宣告刑曾定刑加計未定刑之總合以下(有期徒刑17年2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然依附表及卷內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9至14所示之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均係於000年00月間至同年00月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而自106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在1月餘之期間多次提領贓款,其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又其上開各次犯罪獲利不多,且行為時之年齡尚不滿20歲,是抗告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然原審所為定刑,僅就上開內部界限減輕有期徒刑6月,難認已考量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各次犯罪時之年齡,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尚與數罪併罰之目的及恤刑意旨有違,核屬過重,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意旨以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本院既為事實審,亦得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爰參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所陳述意見,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抗告人如附表編號5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編號2、4、6、9至1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該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復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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