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黃文鵬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始終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據實陳述所知,而無推諉、栽贓或避重就輕之情,更無為不當之抗辯或藉詞未到庭,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之勞費,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重典,現已完全退出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惡性實非重大,足認縱使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再者,被告於另案業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和解款項,倘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而須入監服刑,被告無法再依和解條件繼續賠償該案告訴人之損失,無疑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以易服社會勞動作為罰責,應足資警醒,而無再犯之可能,請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已和本案之告訴人協商和解方案,雙方已接近達成和解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義-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㈢本院審查後,認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縱使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請本院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與本案告訴人沒有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至於被告與另案告訴人和解乙情,尚與本案無關,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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