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月24日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以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8月24日起至88年8月1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10.2%計付,其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8年3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屏東二信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本院以89年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屏東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90年9月14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52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在案,因拍定所得不足分配,至91年12月4日止,原告尚有本金650萬元、利息233,
145元及違約金447,025元,共計7,180,170元未受清償,迭催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本院89年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91年度執字第3529號分配表、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0000153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29號卷宗審核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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