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65號原告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葉玟均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50024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經濟部工業局所轄觀音工業區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其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應專管排入觀○○○區○○○○道系統污水處理廠處理,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13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妥善收集處理,逕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排水溝,且經採取排放廢(污)水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4.0、銅633毫克/公升(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銅3.0毫克/公升(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案由被告於95年1月20日以府環水字第0950700064號函附處分書從一重依第4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2月25日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的廢污水是專管輸送,本件廢液的流出是否屬於繞流排放。
⒉含銅廢液是否應該視為廢水處理。
⒊原告的含銅廢液之前是以廢棄物處理,本件是否應同樣辦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納管廠商(納管證明文件如
證物一),所有製裎及員工生活廢(污)水均專管輸送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並按水質及水量,繳納處理費用。原告毋須自行處理後排放,合先敘明。原告製程中,產生高濃度含銅廢液,由於含銅廢液重金屬濃度高,假如視同廢水,排入廢水收集管線後,將造成原告納管之廢水含銅量大增,水質變差,依前所述,將可能大幅增加納管之廢水處理費,甚至不符合觀音工業區同意納管之水質標準。因此,原告之含銅廢液以往係視同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近年來,國際間金屬價格高漲,尤其銅價飆漲迅速,含銅廢液因而具利用價值,身價大漲,已成有價物質,原告改以售賣方式處理(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如證物二)。故原告製程產生之含銅廢液,從未視為廢水,排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於廠內係以專用管線及貯坑進行收集貯存至相當數量,再行出售。⒉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派員至原告稽查,當日原告大門守
衛室前之雨水下水道發現有廢液排出,經原告調查,實係含銅廢液輸送專用管線不明原因破裂所致,此點亦於原告94年12月23日先總字第941203號函所檢送之陳述意見書(證物三)中說明。查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管制之標準為「廢(污)水」,而被告至原告採樣檢測之物質為原告之「含銅廢液」(此點從檢驗結果:銅633毫克/公升證實),而非原告之「廢(污)水」,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對原告所為處分,顯有未進行物質查驗,逕行認定之嫌。
⒊再查「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專有名詞
定義第4款:「四、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措施單元而排放。」規定,原告含銅廢液有其專用輸送管線及貯存坑,與廢(污)水處理設施並不相連亦不相關,正常操作時,含銅廢液不必經廢(污)水處理設施單位,如何來「繞流排放」之認定?被告所為處分,顯有失當,難以服人。再者,倘若原告有心偷偷排放含銅廢液,於若大廠區周界(工廠土地登記謄本及工廠平面圖如證物四),應可尋覓較隱蔽位置為之,怎可能如原告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所示,於大門警衛室外雨水下水道,明目張膽,唐而皇然為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單位率爾逕行認定原告偷排廢液,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含銅專用輸送管破裂,至廢液洩漏
,不僅財務損失,亦造成環境污染,理應受罰並改善,惟被告未能據污染物實際性質,合理判定,以致援用法規錯誤,做成不當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環保稽查人員於94年11月30日13時10分於觀音工
業區富林溪樹林橋發現溪水異常,經向上追○○○區○○道發現經建一路原告工廠雨水溝排放○○○區○○道,被告稽查人員於該雨水道排放繞流處採樣,並當場請原告廠方人員停止該繞流排放行為(當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如附件一)採樣檢驗結果:pH4.0、銅63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6≦pH≦9、銅3mg/L),稽查時原告繞流排放廢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另依檢驗結果:銅63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銅3mg/L),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府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行政原則,擇一從重處分。本府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4項附表項次4,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處罰鍰新臺幣29萬元(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法定罰鍰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合先敘明。⒉有關原告質疑被告處分原告製程產生之含銅廢液,從未
視為廢水,排放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於廠內系以專用管線及貯坑進行收集貯存至相當數量,再行出售乙節(詳原告起訴狀理由二、三),被告答辯如下:
查原告係屬「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業者,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廢水處理人員,並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業務。原告雖然為工業區納管事業,可直接將廢(污)水排入經濟部工業區觀音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處理,但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前往勘查採樣,發現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污)水直接污染承受水體之行為(詳如稽查紀錄所示),違反規定事實至為明確。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三自承係含銅廢液輸送專用管線不明原因破裂所致,惟其過失行為已造成富林溪之實質污染,核已要難解免過失責任。
⒊有關原告起訴狀理由四質疑被告處分繞流排放,及理由
五主張被告未能據污染物實際性質,合理判定,至援引錯誤法條云云,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經其正常操作
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⑵惟查「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正常操作時應流
經之處理單元而排放。」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原告工廠廢水因溢流未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而排放至雨水道即屬之。至於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業已公布施行有年,對於上述規定自當熟知理應恪遵環保法令事項辦理,為原告應盡之義務。本件原告排放廢水,經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因違反規定事實明確,故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4項處新臺幣29萬罰鍰據以處罰,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第1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亦分別明定。而行政院環保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令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第4項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一)..(四)事業或工業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第4點規定:「一污染行為同時構成附表所列數項違規情形者,應依附表所定罰鍰下限額度最高者裁處之。」另前開裁量基準附表規定:「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紀錄者,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15萬元以上。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有1次繞流排放廢水處紀錄者,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30萬元以上。」。
二、本件原告係經濟部工業局所轄觀音工業區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之製造業,該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應專管排入觀○○○區○○○○道系統污水處理廠處理;但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4年11月30日13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原告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妥善收集處理,逕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排水溝,且經採取排放廢(污)水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4.0、銅633毫克/公升(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銅3.0毫克/公升(mg/L),爰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從一重依第4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2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2月25日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水污染工作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4張、被告95年1月20日府環水字第0950700064號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係屬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業者,依「環境保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廢水處理人員,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業務;另原告係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納管廠商,該廠所產生之廢(污)水可直接排入經濟部觀音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處理。但被告環保稽查人員於94年11月30日於觀音工業區富林溪樹林橋發現溪水異常,經向上追○○○區○○道,發現係自原告工廠雨水道排放○○○區○○道,旋於該雨水道排放繞流處採樣,採樣檢驗結果為:pH4.0、銅633mg/L,與放流水標準(6≦pH≦9、銅3mg/L)不符,認定原告繞流排放廢水,違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從重處分,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4項附表項次4,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處罰鍰新台幣29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製程產生之含銅廢液,從未視為廢水,係以專用管線及貯坑進行收集貯存至相當數量,再行出售,應改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云云;但查原告係屬「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業者,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廢水處理人員,並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業務。原告雖然為工業區納管事業,可直接將廢(污)水排入經濟部工業區觀音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處理,但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前往勘查採樣,發現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污)水直接污染承受水體之行為,此有稽查紀錄可證。且含銅廢液之繞流排放係因含銅廢液輸送專用管線不明原因破裂所致,亦為原告所自承,此有原告94年12月23日先總字第941203號致被告所屬環保局函在卷可憑,足證系爭廢銅液業已繞流,未排放於觀○○○區○○○道,而係排放於雨水道所致。次按「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可知所謂「廢液」亦為水污染防治法之「廢水」之一種,要無疑義。又按廢棄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知,而其規範事業者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亦為該法第2條、第28條所明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對象係事業所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而非「商品」;又查所謂「廢液」之處理,環保署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釋「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之主管機關法律意見」如下:一、化工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事業。二、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致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例、棄置。三、依本署89年10月26日(89)環署廢字第0058162號函意旨為本案製程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雖其成分為百分之98之水及百分之2之廢棄物(污染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規定辦理;其委託清理時,應依法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四、按92年7月30日修正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廢液,指以容器盛裝、輸送之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所定義之廢液,係為配合該辦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管理,亦即將廢污水或廢液委託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者處理時應遵守之規定,並非指廢液僅能依水污染防治法規範,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其適用法規仍以前述說明三方式認定之。」可知環保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液,係「廢棄」之液,而非「出售」之液至明。本件原告自承其製造過程中之含銅液體,係貯存做為出售之用,且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則該含銅液即非上開得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廢棄物自明,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含銅液之流出非繞流排放,及被告未能據污染物實際性質,合理判定,至援引錯誤法條云云;惟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而所謂「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單元而排放。」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原告工廠廢水因溢流未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而排放至雨水道即屬之。原告自承「經貴局告知勘查結果後,本公司立即徹查所有管溝,發現係A棟廠房之污水貯存坑底下不慎有一破洞致污水經地下管溝排入警衛室前之雨水溝」有原告前揭94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考,則其輸送含銅液之管線及污水貯水坑即有不正常之聯接至明,此種廢水未經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單元排放,即為前揭法定繞流排放,否則,水污染防治法確保水資源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將無以確保。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
六、綜合上述,原告工廠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含銅液,未經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單元排放,而繞流於雨水道,且超過放流水標準,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18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同法第18條所定辦法,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4項處新台幣29萬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