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68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南榮技術學院專任副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由該校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24日以榮茂人字第0940600025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報送被告複審。被告於94年7月19日以台學審字第0940091131號函請南榮技術學院轉知原告,經審查未獲通過教授資格。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94年11月21日評議決定,以原告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經換算後研究成績及格標準應為66.06分,而原告之著作,經3位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分別評定為62分、74分及64分,乃依規定審定不通過。又綜觀審查意見表,具體指出訴願人5年內之研究稍嫌不足、論文數量不多,且多與博士論文指導教授合作共同具名等,審查委員之評語及評分,難謂有顯然偏頗或不客觀之情事,且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應予尊重,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處分。
⒉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請求賠償600萬元,後減縮為10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在91年第1次申請升等,審查委員意見是否違反釋字
462號。⒉所謂獨立研究是否應該採取有利於原告的意見。
⒊第2次審查,B審查委員的意見,是否不符事實、不專業,因為原告沒有寫過以記憶體取代浮點計算器。
⒋第2次審查意見是否違反釋字462號判斷與評量應該以事實為基礎的意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為原告第二次報教授升等資格審查,因其中二位審
查者的部分意見有專業上認知不同,甚至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經原告提起申訴(附件1)、訴願(附件2),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在第二次教授資格審查時始發現,因受第一次的審查意見誤導,且被告不遵守「誠信原則」,致原告損失慘重,爰提起國家賠償。
⒉在第二次審查中,第一位審查委員A之意見:「‧‧‧
蔡教授過去所有的論文一直是與他的博士論文指導教授合作共同掛名,唯一一篇未與謝教授共同掛名的就屬這一篇代表作了,我認為這是比較嚴重的弱點,升等為教授最重要的條件便是獨立做研究的能力,我覺得蔡教授在這一點上表現的尚不太足‧‧‧」(附件3),此意見原告完全無法接受,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91年初次申請教授資格升等,並於91年8月被
審定未獲通過,當時審查委員以原告所有論文都有指導教授聯名為由認定原告「獨立研究能力不足」,拒絕原告升等教授,在審查委員的意見中亦提出『要升為一個教授一定要有一件獨立的作品,而且代表作最好是獨立或是指導自己學生的作品』的意見,原告認此意見合於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之「專業、可信與正確」,據此,原告依此意見,經數年努力終於完成一件獨立的作品(附件6),並在國際一流期刊發表,並以此為代表作重新報教授升等,沒想到審查結果仍有獨立研究能力不足的問題,很明顯的第一次審查委員的意見根本就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原告要求國家賠償新臺幣500萬元(此部分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已以言詞撤回),因為在第一次審查中,原告唯一的缺點就是「獨立研究能力不足」,如今經過第二次教授升等審查才發現此缺點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因為它不專業、不可信與不正確),此意見之缺點自屬無效,也就是說在第一次升等審查應是毫無缺點,原告理應於第一次審查時升為教授,如今沒升成以造成原告權益極大之損害。其次,這個「專業、可信與正確」的意見也「誤導」了原告,因為原告依他的意見來做升等修正,仍然無法證明自己的獨立研究能力,造成原告仍無法順利升等教授。
⑵退萬步言,如果審查委員『隨意解釋』獨立研究能力
的話(因為他們都只看論文的聯名就直覺認定無獨立研究能力,並無任何求證或依任何基準來評量),依本國相關法律的訂定,凡事涉當事人權益之取捨,應採取對當事人就有利之方式行之,如公務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為之」、保險法第54條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從其習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規」,故「獨立研究能力」之解釋應採取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⑶又原告偶從陸軍官校電機系系主任陳宏圖教授親口告
知原告,「他的升等教授論文中,每一篇都有指導教授聯名,但他也升為教授,並沒有獨立研究的問題」,且其報教授升等大約早原告三個月,很明顯的說明一個事實「用論文的聯名來論斷是否有獨立研究能力根本是審查者的欲加之罪,毫無基準」。這種各說各話的獨立研究能力的「專業判斷」,沒有任何基準,沒有任何誠信,互相矛盾,這能稱之為「專業判斷」?⒊在第二次審查中,第二位審查委B之第一條意見:「本
代表作所描述之方法係以約800kbits的ROM記憶體來取代浮點運算器;‧‧‧」,此意見根本與事實不符、不專業且荒謬,理由如下:
⑴就學理與可行性而言,記憶體是用來儲存資料的,浮
點運算器是用來做數值計算的,兩者性質與功能差那麼多,這要怎麼取代?原告根本沒有天大的本領做到用「記憶體來取代浮點運算器」,用一個簡單例子來說,「如果我說房子可以取代汽車你相信嗎?」,只是沒想到一個專業教授會寫出如此荒謬的意見,真不可思議!⑵就事實而言,原告代表作從頭至尾都沒寫過要用約80
0kbits的ROM記憶體來取代浮點運算器,審查委員竟然可無中生有,捏造不實的意見,讓人感到痛心,如此的審查態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的壓力,其不知道以後的研究如何做下去,因為遇到這樣的審查委員在怎麼做也都枉然。且原告代表作可是刊登在本研究領域的國際一流期刊上的(IEEETrans.OnCircuitsandSystemsforVideoTechnol.),此國際一流期刊審查的嚴格是國內外所公認的,果真原告作品有以「記憶體來取代浮點運算器」這種荒謬的說法,那麼本代表作早就被人丟到垃圾桶去了。
⑶就專業角度而言,本代表作中所使用的記憶體是要提
升影像處理效能的,不是用來取代浮點運算器的,這種用記憶體提升影像處理效能的做法,也使用於目前最新國際公認的視訊影像編碼標準協定(H264/AVC)中,此標準協定所採用的多參考畫面運動補償方法(附件8),更運用大量的記憶體來儲存許多的重建畫面,其目的就是用以增強影像處理效能,此多參考畫面運動補償方法所需的記憶體,因需求而有可能大過原告在代表作中所使用記憶體的數十倍以上,因此使用記憶體提升影像處理效能的做法是可被接受的。由上面說明,足見審查委員的不用心外,更使人有「先宰後再找莫須有的理由」及「輕視」的威覺,令人痛心。按大法官釋字第462號之理由書解釋:「‧‧‧受理此類事件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很清楚地說明:「判斷與評量應以事實為基礎」,由以上所述可知,審查委員B以非事實的意見來否定原告代表作應屬無效,而此非事實的意見除對原告未來研究精神上倍受打擊外,更使原告名譽受損,因在學術界的名譽與榮譽之肯定,主要是由其研究所癸表的國際一流論文所影響,因此能在國際一流期刊上發表論文是每一學術界的人所努力的方向,且論文能被國際一流期刊刊出更是一種榮譽與名譽的提昇,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195條規定提出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害之國家賠償100萬元整。
⒋就五年內研究成果而言:
⑴第一位審查委員A之意見:「蔡教授論文質量雖然不
錯,但數量不多,我想這也許是受限於研究環境,所以這並非很大的的弱點‧‧‧」,很清楚表明原告論文質是不錯的,唯量的部份需加強,但他也瞭解研究環境會影響論文發表的數量,因此針對研究成果這部分缺點他並不覺得是很大的弱點。事實上,審查委員A他認為原告比較嚴重的缺點是「獨立研究能力尚太不足」。
⑵第二位審查委員B之意見:「五年內之研究稍嫌不足
」,就其用語可知審查委員B認為原告五年內之研究是稍為感覺不足,事實上他所認為較大的缺點是「本代表作所描述之方法係以約80Okbits的ROM記憶體來取代浮點運算器;‧‧‧」。
⑶由上兩點可知,與其它的缺點比較,原告的五年內研
究成果之缺點並非主要缺點,也就是說,若部分審查意見是被判定無效的話,那麼應依比例原則重新評定原告審查分數。
⒌綜上所述,原告在第二次升等審查的結果是:「三位審
查委員中,一位評定通過(分數74分),兩位評定不通過(分數分別是62分及64分),結果是評定不通過」,而有關於評定不通過的兩位委員之審查意見不合理的部分詳如前述,故任一位委員的審查意見是被判定無效的話,那他的評分就應依比例原則重評,其結果就有可能是:「兩位通過一位不通過」或是「三位通過」,無論何種可能,依教師資格審查程序應判定原告升等通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另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同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依本條例第18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又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一、著作審定判定標準: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未採計教學服務之成績者,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為不及格;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採計教學服務之成績者,依學校所報教學服務成績與比例,分別換算送審人研究成績底限分數,但及格底限分數低於65分則以65分做為及格之底線。二、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行政程序簽請核定。三、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本部辦理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悉依上揭規定程序辦理,並完全尊重學術專業之審查決定。
⒉原告於訴訟理由中主張「原告在第2次教授資格審查時
才發現,因第1次的審查意見的誤導且教育部不遵守『誠信原則』下,以致原告權益損失慘重,為此將提出國家賠償。...原告於91年初申請教授資格升等,並於91年8月被審定未獲通過...在審查委員的意見中亦提出『要升為一個教授一定要有一件獨立的作品,而且代表作最好是獨立或是指導自己學生的作品』的意見,按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此審查委員的意見自是『專業、可信與正確』...如今經過第二次升等教授資格審查才發現此缺點是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因為原告依他的意見來做升等修正,仍然無法證明自己的獨立研究能力,造成原告無法順利升等教授。」一節,按各次教師資格審查案皆屬獨立專業之學術審查個案,相關環境背景及學術標準亦有不同或進步,且審查意見係作為送審人改進參考之用,原告上開有關其91年與94年升等案之論證應屬其個人之主觀推論。
此外,姑且不論原告前一次升等不通過之原因,是否如其所稱僅因單一因素(獨立研究能力不足),而未獲通過。原告再次提出升等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學術水準是否達到所送審等級之教師水準,均須再經專家學者依據教授等級之評審項目及基準審查而定,並非僅是提出獨立研究之著作而不論其學術水準即可通過教授資格。⒊有關原告主張「如果審查委員可『隨意解釋』獨立研究
能力的話(因為他們都只看論文的聯名就直覺認定無獨立研究能力,並無任何求證或依任何基準來評量),依本部相關法律的訂定,凡事涉當事人權益之取捨,應採取對當事人就有利之方式行之...陸軍官校電機系系主任陳教授親口告訴原告他的升等教授論文中,每一篇都有指導教授聯名,但他也升為教授,並沒有獨立研究的問題...」一節,按各教師資格審查案皆屬獨立專業之學術審查個案,每位送審者送審著作之學術品質與數量皆有不同,且須經學術專業審查認定,尚無法以他人之審定結果類推適用於原告。另有關「在第二次審查中,第二位審查委員B之第一條意見...此意見根本不符事實、不專業且荒謬...由上面說明足見審查委員的不用心外,更使人有『先宰後再找莫須有的理由』及『輕視』的感覺」一節,案經本部轉請該審查委員提出書面說明如附件6,以上應屬原告對審查意見之誤解。
⒋按本部核發之教授證書其審查評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
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且教授資格為教師等級之最高一級,故在升等之要求標準自較其他等級升等更為嚴格,審查委員進行著作審查須針對送審人所提之代表作及參考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內容對其研究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對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作全面性之綜合評斷。查二份未予通過之評審意見指出:「蔡教授的論文質量雖然不錯,但數量不多,我想這也許是受限於研究環境,所以這並非很大的弱點。蔡教授過去所有的論文一直是與他的博士論文指導教授合作共同掛名,唯一一篇未與指導教授共同掛名的就屬這一篇代表作,我認為這是比較嚴重的弱點,升等教授最重要的條件便是獨立做研究的能力,我覺得蔡教授在這一點上表現得尚不太足。」「5年內之研究稍嫌不足。」以上應為其未獲通過教授資格之主因。
⒌本部辦理大專院校教師之資格審查,皆遵循明定之法令
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對於教師資格之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以維持為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定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
⒍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亦為教師法第9條、第10條所分別明定。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依本條例第18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一、著作審定判定標準: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未採計教學服務之成績者,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為不及格;學校教學服務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為20至30%,著作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為70至80%,依據前述最低及格分數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成績及比例,分別換算送審人研究成績底限分數,但及格底限分數低於65分,則以65分做為及格之底線。二、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行政程序簽請核定。三、教師以著作送審,1次送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
二、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以其專門著作「RateControlforLow-delayUsingaDynamicRateTable」送審教授資格,而其任教之南榮技術學院採計教學服務成績,經評定其教學服務成績為79.2分,占總成績30%,換算其著作研究成績及格標準應為66.06分。經被告所屬學審會依前揭審定辦法之規定,送請該領域之學者、專家3人評審,分別評分為62分、74分及64分,審查結果2人給予不及格,被告據以審查其未通過教授資格,原告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亦遭駁回。綜觀本件評分為62及64分之審查意見表,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之見解,其中一意見略以:「1.本代表作中所描述之方法係以約800kbits的ROM記憶體來取代浮點運算器;32-bit浮點運算器約含200K個電晶體,800kbits的ROM記憶體所佔面積並不比32-bit浮點運算器少,而浮點運算器為一基本元件。因此,本代表作中所描述之方法在On-chipDesign上並無優勢。2.五年內之研究稍嫌不足。」缺點欄勾選「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及「五年內研究成績差」;另一意見表略以:「本篇代表作提出一個用在視訊傳輸中的速率控制的簡單有效的新方法,其效能較之傳統的TMN8方法為佳,並且使用整數運算,較之過去的方法中使用實數運算,在實際硬體製作上更是大為簡化,因此,這篇論文在視訊傳輸上具有相當的水準與實用價值,它所刊出的期刊也是這個領域的一流期刊。由蔡教授所發表過的論文來看,他的領域一直是在影像與視訊的編碼與傳輸方面,本篇代表作以及參考著作中所列的兩篇論文均是屬於這個領域,這兩篇參考著作均發表在一流的期刊,顯示它們均具有相當的水準與貢獻。以下我提出幾點蔡教授的弱點:第一、蔡教授的論文質量雖然不錯,但數量不多,我想這也許是受限於研究環境,所以這並非很大的弱點。第二、蔡教授過去所有的論文一直是與他的博士論文指導教授 謝朝和 教授合作共同掛名,唯一一篇未與謝教授共同掛名的就屬這一篇代表作了,我認為這是比較嚴重的弱點,升等為教授最重要的條件便是獨立做研究的能力,我覺得蔡教授在這一點上表現得尚不太足,以蔡教授過去的表現,我覺得非常有潛力,相信假以時日必然能有更好的表現。」等語,以上分別見諸審查委員之專業評審意見表(參本院卷外放證物袋之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且此部分已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另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審查委員均係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四、原告主張因第1次的審查意見的誤導且教育部不遵守『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各次教師資格審查案皆屬獨立專業之學術審查個案,相關環境背景及學術標準亦有不同,而審查意見如前所述,係作為送審人改進參考之用,原告此項質疑應屬其個人主觀推論。姑不論原告91年第1次升等不通過之原因,是否如其所稱僅因獨立研究能力不足之單一因素,未獲通過。原告本件第2次提出升等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學術水準是否達到所送審等級之教師水準,均須再經專家學者依據教授等級之評審項目及基準審查而定,並非僅是提出獨立研究之著作而不論其學術水準即可通過教授資格。次查各教師資格審查案皆屬獨立專業之學術審查個案,每位送審者送審著作之學術品質與數量皆有不同,且須經學術專業審查認定,尚無法以他人之審定結果類推適用於原告。
五、原告另主張在第2次審查中,第1位審查委員A認為原告比較嚴重之缺點為獨立研究能力尚不太足,而第2位審查委員
B之第一條意見:本代表作所描述之方法係以800kbits的
ROM記憶體來取代浮點運算器之意見根本不符事實、不專業且荒謬,因而其指出原告五年內之研究稍嫌不足之缺點非主要缺點,若部分審查委員意見被判定無效,自應依比例原則重新評定云云;惟按教育部核定之著作審查評定基準:「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且教授資格為教師等級之最高一級,故在升等之要求標準自較其他等級升等更為嚴格,審查委員進行著作審查須針對送審人所提之代表作及參考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內容對其研究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對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作全面性之綜合評斷。查二份未予通過之評審意見指出:「蔡教授的論文質量雖然不錯,但數量不多,我想這也許是受限於研究環境,所以這並非很大的弱點。蔡教授過去所有的論文一直是與他的博士論文指導教授合作共同掛名,唯一一篇未與指導教授共同掛名的就屬這一篇代表作,我認為這是比較嚴重的弱點,升等教授最重要的條件便是獨立做研究的能力,我覺得蔡教授在這一點上表現得尚不太足。」「5年內之研究稍嫌不足。」等語,均係本其專業領域之學術,對原告第2次送審之代表作所提出之專家、學者意見,苟有與原告主觀意見不同,亦無執為該等審查意見缺乏可信度或正確性之餘地。
六、按「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62號解釋所闡明如前,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教師評審委員會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俾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信,教師評審委員會自應尊重該等專業判斷,要無疑義。
七、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其升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100萬元部分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