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①被告犯罪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
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移送機關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
③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肇事,與有過失。
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
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後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被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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