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1年
4月17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7.11%機動計算,倘任一期本息未依約清償,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6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513,494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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