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2002782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 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 臺東 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新開管字第092002424號函(下稱原處分㈠)檢送被告同年月日新開管字第092002340號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補償費公告請臺東縣政府、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卑南鄉公所及卑南鄉溫泉辦公處惠請協助張貼。原告於92年6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2年6月23日)提出異議,要求被告應就坐落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1152、1160及11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予以救濟補償,案經被告以92年
8月15日新開管字第092003799號函(下稱原處分㈡)函復略以:「…二、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間,偵辦台端之家屬丁○竊佔案件,經丁○先生應允將上開土地所種植之果樹拔除廢棄,土地恢復原狀歸還本局在案。復於88年間未遵前諾又大肆種植 釋迦 果樹,已侵犯本局管理權益,屢經勸阻後由台端另一家屬 顏明彬 (應為「斌」之誤),於89年1月24日立具切結書,願無條件將土地歸還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在案。有關台端等種植之果樹及地上物,自不應發給救濟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11月4日92年度訴字第5487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㈠及㈡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就系爭土地上應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與
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12,809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上原告所種植及施設之地上物,於85年6月30日前即已存在:
⑴被告所引照片僅有日期,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可供辨明該
照片上之地點即為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照片內景觀亦非全無果樹而雜草蔓生。實際上該地範圍遍達3、40公頃,由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即有數十筆土地地號,大小不一;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此為測量時必備前提要件。被告如欲主張上開照片之地點為系爭土地,自須通知承租之原告到場,並於當場製作會勘紀錄供原告簽名,被告未如此處理,即稱上開照片位置為系爭土地,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92年6月11日新開管字第0920002340號公告查估清
冊中認定系爭土地中1160及1160-1地號土地上原告所種植之番荔枝(俗稱釋迦)為7-10年,波羅蜜7-10年,黑板樹35cm,農物折數為50%,亦即現場作物查估之結果是7-10年左右,則倒數回去,粗估為81年至84年間所種(原告合法承租到85年6月30日止),並無被告所稱丁○、 顏明斌 於88年、89年間種植之地上物,亦非內政部所稱原告於89年1月14日之後搶種之地上物。足證,縱使訴外人丁○與顏明斌曾於88年、89年間種植任何地上物,已依其切結內容自行拆除,僅留下原告於合法承租期間所種植之7-10年左右之地上物。
⑶查估結果既無丁○與顏明斌於88年、89年間種植之作物
,亦無任何所謂搶種之地上物,自不許被告執此為由,拒絕救濟補償原告於合法承租期間所種植之農作物。
⑷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謂:「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
前開地上物查估清冊,乃經被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辦理全區查估所得。苟上訴人所述無誤,應認於被上訴人為查估時,系爭土地上確有樹齡7-10年之番荔枝、波羅蜜存在,則該查估係於何時所為,及查估清冊之記載是否可採,即有詳予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僅以丁○、顏明斌業已將其佔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果樹予以拔除,及90年12月20日所拍攝照片,即認系爭土地上無樹齡7-10年之果樹,而不採此前開查估清冊之記載,亦未於理由內敘明不採之理由,其理由容有欠週。」等語,亦認應以查估清冊之記載為準;並謂:「丁○、顏明斌佔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時,苟系爭土地上有原已栽植之其他果樹,則丁○、顏明斌於清除其各自所種植之果樹後,系爭土地上並非即無果樹存在。原審未遑就丁○、顏明斌佔用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上有無果樹存在予以認定,即依上訴人猶爭執其證據力之照片,認定丁○、顏明斌清除所種植之果樹後,嗣後於系爭土地上所存之果樹即為顏明斌清除後所搶種之事實,其認定事實,非無違於論理法則。」等語。
⒉內政部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
院,下同)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認為不予補償,亦屬無稽:原告未曾預知系爭土地必會進行開發工程,並因而辦理救濟補償。且查估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已有7-10年,均係在85年6月30日以前種植,原告於合法許可期間所種植及施設之地上物,更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自無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之適用。
⒊原告從未委任任何人為代理人出具切結書,並允諾不要補償或無條件拔除地上物:
⑴原告從未委任任何人為代理人出具切結書,並允諾不要
補償或無條件拔除地上物,不知被告所稱丁○、顏明斌(按:顏明斌並非原告之配偶,被告及內政部之事實認定顯然錯誤)2位家屬允諾當時或出具切結書時,是否曾出具原告之委任授權書。詳言之,自然人每個人之主體均為獨立,除法律規定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例如民法第187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也從未聞某家屬個人之行為,必須由另1位家屬承擔其法律效果。故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無須對非承租人丁○、顏明斌之切結書負責,被告所稱原告之家屬曾有類此之允諾或切結,概與原告無關,亦無令被告任意剝奪原告受救濟補償之權利。同樣地,被告亦不得以顏明斌出具之切結書,要求原告自行清除地上物。
⑵訴願決定亦未要求原告自行清除地上物,被告逕以92年
10月28日新開管字第0920004971號函命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逾期逕以廢棄物處理;經原告以92年10月30日臺東馬蘭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法行政、辨明原告權益;被告仍以92年11月3日新開管字第0920005087號函重申同一內容,罔顧法令及人民權益。
⒋被告應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給予原告救濟補償:
⑴系爭工程係位在臺東縣知本溪溫泉右岸2號堤防上之原
臺灣省所有河川地,原為臺東縣政府管理,列入知本溪臺東縣美和段10025(前手承租時之河川地編號,原告承租時改為10038)」,以河川公地出租,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告自79年7月1日起依法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承租,迄85年6月30日止,乃接續前手 王顏玉英 而來,有原告向臺東縣政府合法承租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影本及所繳稅單可參。故原告係合法承租種植及施設地上物到85年6月30日止,於屆滿前本已申請續租,但臺東縣政府以系爭土地業登記為省有,必須等臺灣省省有新生地開發處理辦法核定後,始同意依該規定辦理出租,故原告實非無權占有,且既係在合法權源下種植及施設地上物,如欲拆除地上物,自須對此為合理補償。
⑵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必須對於工程範圍內有使用許可
證之河川公地及對於原有核准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被告接管時未續約但接管時土地上有地上物者,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予以救濟補償,為被告92年6月11日新開管字第0920002423號函所明揭。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及施設之地上物,既已符合該項救濟補償要件,被告即應受此羈束,作成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補償費合計1,012,809元予原告之處分。
⑶被告於訴願階段才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8條及91年
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拒絕救濟補償,不僅非屬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亦與前述應予救濟原則牴觸,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河川管理辦法無法作為被告拒絕救濟補償之依據,更遑論本件情形與被告所舉法令規定不相當。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訴願受理機關何以為內政部乙節,因原告不服被告之
行政處分,向隸屬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本案經內政部受理,並以92年9月4日台內訴字第0920006850號函被告依訴願法規定答辯,嗣後內政部以92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283號函送訴願駁回決定書在案。
⒉關於發給系爭工程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地價補償費之法源依據及主管機關,說明如下:
⑴「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用地面積計33.162040公頃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有二部分,一部分原即由被告管理,即系爭土地,因範圍不夠用,才向財政部撥用土地,被告係需地機關;而原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土地共39筆,面積16.512886公頃,經行政院以92年2月10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20003659號函同意辦理撥用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在案。
⑵開發計畫由被告提出,向上級陳報並核備,非由上級委
任,被告才是權責單位。計畫過程之所有經費亦由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作業及發價,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須由當地縣政府辦理,全區土地乃委託臺東縣政府辦理地價及地上物查估及補償作業,其相關作業經被告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復辦理在案。故被告係主導機關。
⑶本案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87年9月16日部(87)
字第4531號函送「東部地區公有土地釋出評選之6景點規劃結果評估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㈠謂:初鹿牧場、鶴岡茶場、都蘭鼻及知本溫泉右岸2號堤防新生地等4景點具開發可行性,建議納入「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中推動在案。並依行政院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指導委員會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納入新增6項執行計畫。
⑷因原國有財產局經管土地曾部分辦理出租,出租土地及
地上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承租人,即補償土地地價1/3,地上物依查估金額補償。
⑸至於國有無出租之土地(含被告自行經管部分),因係
無權占用,並無法定之補償規定,所以另行行政救濟。系爭土地因原屬河川公地,比照經濟部水利署改隸前84年6月7日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訂現仍適用之「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以農作物按查估金額5成、建築物3成辦理救濟。此救濟方案經被告報經上級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以92年4月17日營署綜字第0920020401號、92年5月(被告誤載為30月)30日營署綜字第0920029185號函核復同意備查。
⒊有關原知本溪臺東縣美和段10038地號河川公地,後編為系爭土地之說明:
⑴知本溪美和段10038地號(原告許可使用)及另筆同地
段10025地號(王顏玉英許可使用),皆屬未登記地籍前之河川公地,其地號為許可使用之暫編地號,許可使用停止後自然消滅,非地政主管機關地籍登記有效之地號。
⑵系爭土地為興建知本溪溫泉右岸2號堤防工程產生之河
川新生地,依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土地中1152、1160地號部分於85年3月31日登記完成為臺灣省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其中1160地號土地因應臺東縣政府公告「擬定知本溫泉風景特定區一外溫泉部分(溫泉渡假專用區)」案,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逕為分割增加1160-1地號。爾後系爭土地因精省於88年9月1日變更登記為國有,被告仍為管理機關。
⒋有關臺東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農作物查估清冊,關於查估之進行、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樹齡之認定等節之說明:
⑴被告委託查估作業,係依臺東縣政府87年6月20日(87
)府地用字第65597號函送雙方簽署完成「知本溪溫泉右岸2號堤防新生地開發案地上物查估作業委託計畫書」開始辦理。受委託機關之查估人員係由該府地政、工務、水利、農業等單位任務編組,除被告委託本案外,另有其他依法徵收土地及各項專案計畫用地之查估作業,悉由該查估小組人員辦理;而本案之查估作業為因應土地撥用作業時程,陸續辦理至91年5月間現場查估始全面完成。系爭土地地上物依查估表記載時間為90年11月6日查估完成。
⑵查估作業因地上物種類及面積之不同,需個別通知各使
用人會同查估,查估完成之作物種類及數量,由使用人於調查表上簽章確認,即視同為勘查紀錄。
⑶查估作業完成並編製全區土地查估補償費、救濟金清冊
於92年6月17日公告結果並受理異議申請,系爭土地於異議複查時間所拍攝掃瞄照片。
⑷有關改良物之查估作業,係由臺東縣政府含農業主管科
室專業人員在內之查估作業小組辦理,其所查估農作物樹齡之認定,一般概以目視及經驗判估,參照查估基準之作物大小級距予以歸類,並依其查估結果編製救濟補償清冊。
⒌丁○、顏明斌佔用前,系爭土地並無已栽植其他果樹之情事:
⑴被告經管系爭土地自85年5月31日完成地籍登記,迄今
未辦理出租、同意他人使用或與他人有任何租賃關係。系爭土地於被告規劃進行用地開發後,因部分開發用地係撥用自鄰近之國有公地,遂於87年10月7日召開用地之地上物查估作業說明會,及88年4月9日公告委請臺東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即對經管該區土地加強巡視與管理。本案係由臺東縣政府辦理全區查估,惟如基於搶種行為所查估之作物年數,並不代表實際種植年數,此依83年6月15日堤防完工及85年6月12日地籍測量前之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證件3)所示,系爭土地於該堤防興建完成之時大部分為荒礫地或原生之銀合歡林,並無種植其他作物;87年10月7日之現況照片,為自然蔓生之雜草並無栽培作物;又90年12月20日之現況照片,已經種植番荔枝,可資佐證(本院前審卷之證件4)。
⑵早於86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發現丁○搶種番荔枝,經被
告以87年3月25日新開供字第1647號函請丁○,限於87年4月15日前,自行遷移拆除所種植之釋迦果樹及灑水設施,期滿未果,乃以竊佔罪嫌訴請檢警偵辦,期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右揭土地上有種植釋迦及裝設灑水設施等事實,惟堅持否竊佔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前於79年間即分別以胞妹王顏玉英及次媳甲○○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承租上開土地,…願將土地回復原狀予以歸還等語。…於87年7月間已將地上物果樹拔除廢棄,交還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此有該處87年8月11日以87新開供字第4623號函送,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等語;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不起訴,被告以87年11月4日87新開供字第5963號函請丁○日後不得再有類似行為。既前有將地上物果樹拔除廢棄之事實行為,若非再搶種,豈有事後之地上物。
⑶於88年1-2月間,在原取締丁○佔用之同一地點即系爭
土地再度發現有人搶種番荔枝〔有當時掃瞄照片4幀可參(證件14),依照片內之新設刺絲網圍籬,並附該工程契約書節本(證件15)〕,顯見偵結不起訴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予以返還,案經被告以88年2月19日88新開管字第8800819號函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該署以88年
5月27日東檢清月字第7680號函復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再行起訴之法定原因簽准結案。旋於89年1月24日被告會同臺東縣警察局知本派出所員警,現場查獲丁○、顏明斌父子承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番荔枝,遂當日由顏明斌簽立切結書,承諾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歸還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在案(註:被告稱當時因忙於現場處理,且因取得顏明斌出具之切結書,故並未留下當時之現場照片)。惟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實地地上物查估時,發現當時系爭土地上仍有查估表所載之作物,為實際反應查估時之現況仍予查估,查估之數量並由原告用印確認。丁○、顏明斌等明知系爭土地將辦理開發,仍蓄意佔用及搶種番荔枝,且不依承諾自行清除地上物,該行為乃屬事實, 茲渠 等改以丁○之次媳即原告具名主張為作物所有人,並稱無需為顏明斌所立之切結書負責云云,實為悻圖領取救濟補償,其已屬違法投機行為,應不予發給補償費。另土地實際種植使用,涵蓋由家屬共同經營為常態,家屬關係亦不可分離,原告稱從未委任任何人為代理人出具切結書允諾不補償或無條件拔除地上物乙節,自不可採。
⑷此類搶種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
因徵收補償費事件之案例,其判決意旨略以:「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本件公有土地雖非屬判決案例所指之徵收土地,其意旨則相同。
⑸被告所提供之87年間現場照片,僅係原取締丁○於系爭
土地清除地上物後之土地現況之存證,所拍攝照片係立足於堤防取景,比對堤防等固定建築物相關位置及拍攝地點之背景,足證該照片土地係系爭土地無訛;且被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僅有丁○1戶占耕,故並無錯認土地位置之虞;再者,案經警方現場取締,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之偵辦過程,非獨由單方虛撰,故應無原告所稱虛擬偽造之事。原告對照片地點之存疑,僅屬其個人揣測之駁詞。
⒍原告主張依據臺東縣政府之地上物查估表所載有樹齡7-10
年之番荔枝、波羅蜜等作物,稱該作物係於81至84年間所種乙節:
⑴查估清冊所載之樹齡7-10年,係查估作業之計算單位之
一,並非代表該作物於系爭土地之實際種植年數,且依據一般番荔枝種植方式均以苗木移植栽培(詳下述⑵),而非直接播種,故查估清冊所載之樹齡並不代表原告於系爭土地實際種植之時間。再據83年6月15日堤防完成及85年6月12日地籍測量前之土地現況照片,顯示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栽植任何農作物或果樹;期間又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丁○)於87年7月間已將地上物果樹拔除廢棄,交還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此有該處87年8月11日以87新開供字第4623號函送,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等語,故可證明原告依據地上物查估表而稱至91年間其於系爭土地上已種植番荔枝7-10年乙事,應非事實。
⑵有關一般番荔枝種植方式均以苗木栽培,而非直接播種
乙節,有豐年社出版「臺灣農家要覽」一書所載9.番荔枝(4)栽培管理章節,其繁殖係種子播種發芽後移到苗圃或盆砵,此為育苗期,其定植係實際種植於園地中,定植之苗木樹齡則年數不一。
⒎原告稱未曾預知系爭土地必會進行開發工程而將辦理救濟補償,更無違反從來之使用乙節:
系爭土地自登記由被告管理,以86年8月6日86新開供字第3932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正辦理規劃開發中,請其勿作無謂之投資在卷。嗣本區土地擬定開發規劃為溫泉渡假專用區,經於87年1月7日簽請臺灣省長奉准辦理;被告亦以87年7月23日87新開農字第4009號函副知種植行為人丁○在案。被告又於87年10月7日於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活動中心,召開「協商臺東縣溫泉渡假專用區地上物查估及圍籬作業現使用戶配合事宜會議」,原告及丁○皆蒞席參加。被告復以88年4月9日88新開處字第8801571號公告,委請臺東縣政府辦理本區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在案。綜上所述,原告稱未知系爭土地必會進行開發工程乙節,顯係推卸之詞。
⒏原告稱地籍測量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並需通知原告到場乙節:
本件鄰近土地亦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界址,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之適用。
⒐原告稱自79年7月1日起迄85年6月30日止向臺東縣政府
合法承租,若欲拆除地上物,自須對此一合法權源為合理補償乙節:
原告應係依據當時(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88年11月9日廢止者)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使用;復依原告所檢附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第8條規定:「本許可證所指河川公地,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時,應撤銷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使用人除同意無條件交還本許可河川公地外,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另9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河川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九、該許可使用地劃出河川區域者。…。」準此,原告之許可使用期限至85年6月30日止,期滿應無條件交還本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爾後使用係屬無權占用,且依法不應要求任何補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92年6月11日新開管字第0920002340號公告查估清冊中認定系爭土地中1160及1160-1地號土地上現場作物查估之結果是7-10年左右,則粗估為81年至84年間所種(原告合法承租到85年6月30日止),並無被告所稱丁○、顏明斌於88年、89年間種植之地上物,亦非內政部所稱原告於89年1月14日之後搶種之地上物;縱丁○與顏明斌曾於88年、89年間種植任何地上物,已依其切結內容自行拆除,僅留下原告於合法承租期間所種植之7-10年左右之地上物。原告未曾預知系爭土地必會進行開發工程,並因而辦理救濟補償。且查估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已有7-10年,均係在85年6月30日以前種植,原告於合法許可期間所種植及施設之地上物,更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自無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2
2號判決之適用。原告從未委任任何人為代理人出具切結書,並允諾不要補償或無條件拔除地上物;原告為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無須對非承租人丁○、顏明斌之切結書負責。原告自79年7月1日起依法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迄85年6月30日止,非無權占有,且既係在合法權源下種植及施設地上物,如欲拆除地上物,自須對此為合理補償。依被告92年6月11日新開管字第0920002423號函,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必須對於工程範圍內有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及對於原有核准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被告接管時未續約但接管時土地上有地上物者,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予以救濟補償。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及施設之地上物,既已符合該項救濟補償要件,被告即應受此羈束,作成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補償費合計1,012,809元予原告之處分。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對於工程範圍內有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及對於原有核准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被告接管時未續約但接管時土地上有地上物者,比照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予以救濟補償,對於接管時未續約且土地上並無種植地上物,嗣後種植者,則不予救濟補償。原告原經臺東縣政府79年8月核發知本溪臺東縣美和段10038地號河川公地(後編為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11
52、1160地號,又1160地號嗣後又分割出1160-1地號;即系爭土地)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自79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嗣被告接管系爭土地後,並未與原告續約准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經被告查明丁○(原告為其次媳)於86年6月間在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種植釋迦果樹及裝設灑水設施,經以竊佔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丁○旋於87年7月間將其種植果樹拔除廢棄,交還被告在案,此有被告87年10月
7日赴系爭土地拍攝之現況照片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該照片顯示當時系爭土地上已無果樹存在。88年1月間被告又發現系爭土地土地又遭顏明斌搶種釋迦果樹,經取締後,顏明斌於89年1月14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將土地還給被告,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則被告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赴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釋迦果樹、波羅蜜、黑板樹)及地上物,顯係原告於89年1月14日之後所種植及施設,而原告上開種植及施設地上物行為,係原告知悉臺東縣政府業以88年5月15日府建都字第47946號公告「擬定知本溫泉風景特定區計畫-外溫泉部分(溫泉渡假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自88年5月20日起發布實施,已預知被告即將辦理系爭工程而所謂之搶種行為,其悻圖領取鉅額之救濟補償金,已屬投機行為,如被告仍發給救濟補償金,殊違一般誠信原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原處分作成時河川管理辦法(即9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者)第43條第1項規定:「河川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九、該許可使用地劃出河川區域者。…。」〔現行(即96年1月17日修正發布者)河川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河川土地經核准辦理治理工程或管理計畫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但申請種植農作物展限使用者,管理機關得視工期與農作物收成期決定許可展限期日,並應於許可時附記因工程或管理計畫之需要得廢止許可,不予任何補償。(第2項)前項治理工程或管理計畫內有明定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從其計畫許可使用。
」〕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第1項)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在河川區域種農作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二、在河川區域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三、在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者。四、在河川區域操舟、流放或浮置竹木、簰筏者。五、在河川區域掘鑿、埋填或爆炸岩石者。六、設置遊艇碼頭或公園、運動場者。七、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第2項)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第3項)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且不受理其補辦使用許可。」79年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第8條規定:「本許可證所指河川公地,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時,應撤銷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使用人除同意無條件交還本許可河川公地外,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臺灣省水利局84年6月
7日84水政字Z000000000號函送被告之「為興辦水利工程用地範圍內暨因施工需要作為取土場、採石場、運輸道路、棄土區等必要使用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即「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內容:「一、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救濟標準:㈠申請許可並依規定種植者:
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予以全額救濟。㈡申請許可但違規種植或未申請許可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半額救濟。㈢申請許可因配合施工,而無種植者:按許可使用書許可種植項目,或依使用費標準全額救濟。」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對於工程範圍內有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及對於原有核准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被告接管時未續約但接管時土地上有地上物者,比照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之內部標準予以救濟補償,對於接管時未續約且土地上並無種植地上物,嗣後種植者,則不予救濟補償,此救濟標準為原告所不爭。
四、經查:㈠原告原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有臺東縣政府
79年8月核發知本溪臺東縣美和段10038號河川公地(後編為系爭土地)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自79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此有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為興建知本溪溫泉右岸2號堤防工程產生之河川新生地,依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土地中1152、1160地號部分於85年3月31日登記完成為臺灣省有,被告(當時為臺東省新生地開發處,於88年6月29日更名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為管理機關。被告於87年1月7日為辦理知本溪溫泉右岸2號堤防新生地之開發,向臺灣省政府簽請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第2項辦理變更知本溫泉風景特定區計畫─外溫泉部分,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7年1月間核准。嗣臺東縣政府以88年5月15日府建都字第47946號公告「擬定知本溫泉風景特定區計畫-外溫泉部分(溫泉渡假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自88年5月20日起發布實施。上開1160地號土地因應臺東縣政府公告「擬定知本溫泉風景特定區一外溫泉部分(溫泉渡假專用區)」案,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於88年9月1日逕為分割增加1160-1地號,嗣因精省變更登記為國有,被告仍為管理機關,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84年12月20日太地所二字第4212號函、行政院85年3月10日台(85)內地字第8503424號函、臺東省政府85年4月17日85府建六字第150925號函、臺東省新生地開發處(於88年6月29日更名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85年5月8日85新開農字第1804號函、臺東縣政府以88年5月15日府建都字第47946號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被告85年3月31日接管系爭土地後,並未許可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卷附臺東省新生地開發處(即被告之前身)86年8月6日86新開供字第3932號函覆原告之陳情在卷可參,依該函說明欄記載:「…依臺東縣政府原核發台端之使用許可證第8條說明,本許可證所指河川公地,如因河川工程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時,應撤銷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使用人除同意無條件交還河川公地外,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又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該堤防新生自完成登記後,即終止許可使用,故台端陳情繼續承租該土地乙節,本處歉難同意。…該河川新生地,本處目前下辦理規劃開發中,台端請勿再作無謂之投資,以免遭受損失。」等語綦詳。
㈡被告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經
被告查明丁○(原告為其次子 顏明鎮 之妻,丁○已於94年10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於86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釋迦果樹及裝設灑水設施,經以竊佔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丁○於87年7月間已將上開土地所種植果樹拔除廢棄,交還被告等情,認丁○並無不法之竊佔意圖,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復經本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7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參以丁○於87年6月19日訊問筆錄供陳:「此地是我向縣府租的,租期至85年6月30日止(問:租期屆滿後有無繼續承租?)我曾向縣府表示續租,縣府要我向開發處洽辦,我向開發處辦理承租,開發處也不同意。(問:無法承租為何繼續種植?)因我原來就有種植,果樹廢棄很可惜。(問:
被訴竊佔有何意見?)我願意歸還土地。」等語,丁○於8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供陳:「(問:地上物清除完畢否?)已拆除約2/3,下月初前應可拆除完畢。…(問:何時何拆畢?)下月10日前可拆畢,拆完後我通知新生地開發處。」並經臺東省新生地開發處以87年8月11日87新開供字第4623號函檢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丁○地上物拆除完畢之87年7月3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現場已無釋迦果樹。㈢嗣88年1月及2月間經被告派員赴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現場
置有怪手器械乙部及灑水設備,且仍有釋迦果樹,被告認丁○大肆搶種釋迦果樹,涉有竊佔罪嫌,以88年2月19日88新開管字第8800819號函檢附現場照片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560號偵查,並以偵查結果認無再行起訴之法定原因,予以簽結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5月27日東檢清月字第7680號函在卷可憑。經本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8年度偵字第560號偵查卷,觀諸被告移送當時所檢附之照片,確可見有怪手、灑水設備及釋迦果樹,又參以被告之代理人丙○○於88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內對於檢察官提示87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所附拆除前後照片,陳稱:丁○當時有種植果樹,拆除後之照片係丁○交給我的,我提供給檢察官,但我未至現場查看等語,及丁○於88年5月20日訊問筆錄供陳:當時有拆除噴水頭,但地上水管我未拆除;(針對檢察官提示被告所呈附卷照片)因我怕釋迦死掉,所以我又插上噴水頭。(問:為何開入怪手及將雜草除死?)我怕我以前之 釋迦枯 死亡,而浪費,並無竊佔該地之意圖。我拋棄全部所有之設備及果樹、鐵皮屋之所有權等語。
㈣是以,依丁○提供予被告後交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87年7月3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顯見現場已無釋迦果樹,惟嗣依88年1月及2月間被告至現場勘查並檢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現場照片,卻置有怪手器械、灑水設備及釋迦果樹,估不論是否丁○是否於87年7月31日又再種植釋迦果樹,丁○已於88年5月20日向該署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拋棄其所種植全部果樹之所有權甚明。依民法第764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是丁○自已不得再就該果樹主張所有權。
㈤被告於89年1月24日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溫泉派出所員警前往
1152、1160地號土地現場,當場取締占耕使用人顏明斌(即丁○之子)搶種釋迦果樹,顏明斌於當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將土地還給被告,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被告並以89年2月2日89新開管字第8900446號函請臺東縣警察局備案,此亦有顏明斌出具之切結書及被告89年2月2日89新開管字第8900446號函在卷足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自然人之主體均為獨立,除法律規定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家屬」個人之行為,其餘家屬無須承擔其法律效果,因此原告無須對非承租人之丁○、顏明斌之切結書表示拋棄果樹負責,且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均係原告種植云云。經查,顏明斌之所以出具上述切結書,係因顏明斌為被告會同員警查獲有搶種釋迦果樹情事,乃切結同意無條件自行清除地上物將土地還給被告,並不要求補償,該切結書主要係證明顏明斌有於系爭土地搶種釋迦果樹,並於89年1月24日書立切結書後即應已清除地上物。又參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內丁○提出之答辯狀記載略以:其於63年起即在系爭土地種植耕作,於79年7月1日以次媳甲○○(原告)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准許可使用,並經准許,其於84年底大量投入資力,開始種植釋迦,在此之前,一直在培養該新生地等語。足見丁○以原告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而由丁○種植耕作,87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涉及之釋迦果樹係丁○種植,並非原告所種植,嗣由丁○自行清除,至88年度偵字第560號偵查卷涉及之釋迦果樹,丁○亦未否認為其所有,並向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拋棄果樹所有權。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均係原告種植,已非可採。況顏明斌於89年1月24日之切結書坦承有於系爭土地搶種釋迦果樹情事,亦即顏明斌於88年、89年間之搶種,亦經顏明斌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將土地還給被告,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退步言,縱令該釋迦果樹為88年5月20日丁○拋棄後遺留現場而為顏明斌繼續灑水、栽培,但該釋迦果樹附著於被告所管理之公有系爭土地,顏明斌仍無法取得所有權。而原告空言主張89年1月24日所查獲之釋迦果樹為其所有,要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丁○與顏明斌縱曾於88年、89年間種植任何地上物,已依其切結內容自行拆除,被告為辦理「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而赴系爭土地勘查時,該土地所種植之果樹係原告於承租期間所種植之約7至10年左右之地上物云云,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查證,且與上開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㈥被告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於
87年6月間即委託臺東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有87年
6月12日臺東省新生地開發處委託臺東縣政府辦理「知本溪外溫泉右岸二號堤防新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委託合約書、臺東縣政府87年6月20日(87)府地用字第65597號函附卷可稽,並於92年6月11日辦理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補償費公告。故臺東縣政府赴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並於查估清冊上記載:釋迦果樹、波羅蜜、黑板樹,承上所述,如係89年1月14日前所種植,原告並無所有權,自不得請求救濟補償;縱令為89年1月14日之後原告所種植,顯係於系爭土地已進行查估地上物之期間所搶種,自非被告85年3月31日接管系爭土地時土地上已有地上物之情形。
此與臺東縣政府赴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之樹齡如何(查估清冊上記載之樹齡7-10年),非必然相關,蓋種植果樹本得依需要以不同樹齡之苗木移植,是現場果樹之樹齡如何不等同於果樹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生長之期間,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對於工程範圍內有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及對於原有核准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被告接管時未續約或續准,但接管時土地上有地上物者,比照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予以救濟補償,對於接管時未續約且土地上並無種植地上物,嗣後種植者,則不予救濟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申請被告補償之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釋迦果樹、波羅蜜、黑板樹)及地上物,縱令係於89年1月14日之後所種植及施設,亦顯與上開補償條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㈠、㈡未准予救濟補償原告,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行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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