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風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妹婿,其與丙○○間因債務糾紛之認知不同,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由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十三鄰松仔腳二五號之「風管」倉庫內,向丙○○催討款項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未果,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自其車內取出鐮刀一把,持以敲砍倉庫內丙○○之風管成品數下,致風管成品因凹陷二處而損壞,喪失正常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丙○○;復對丙○○出言恫稱「要不要還錢說一聲」、「我是當憲兵的,你跟我做親戚算你倒楣,我改天還會再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內之被告及告訴人丙○○、證人甲○○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拍攝之照片、丙○○身心障礙手冊、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毀損罪為認罪答辯,對恐嚇罪雖未承認犯罪,惟審理過程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討債,有毀損告訴人倉庫內風管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雖有以腳踹地上風管,然未以鐮刀揮砍,該時既未攜鐮刀至告訴人住處,亦未對其出言恐嚇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討債,並自所駕汽車上取出鐮刀一把,持以敲砍告訴人倉庫內之風管成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審中結證明確,並經在場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乙○○從車內拿出一把除草刀,進來後對我們倉庫的風管亂砍...離開前他聲稱還會再來(警卷第8頁),復迭於偵、審中結證稱:乙○○出去一把鐮刀過來後,就向靠在牆上的風管敲打多次,並一面說要不要還錢說一聲,後來出去時又說,與我做親戚,算你倒楣,我是當憲兵的,改天我還會再來(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8頁)等語明確,此外又有現場及風管凹陷二處之照片共四幀在卷可佐(警卷第11、12頁);自前揭照片內風管凹陷二處之情形以觀,凹陷處狹短而淺,寬度不過一指之幅,顯與腳踹痕跡之面積及形狀迥異;又其凹痕二端漸呈尖形,更足證係銳器所致,兼以同一風管遭砍損凹痕二處,顯係被告持鐮刀接續為之,其毀損之主觀故意,昭然可知,被告辯稱:僅係以腳踹風管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無足採信。又前開風管經敲凹陷二處後,已無法再使用,亦為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衡以客觀商業交易經驗法則,委已構成風管成品之重大瑕疵而無法交付訂購者,被告前揭損壞行為,確已致該風管嚴重減低效用、價值之結果,灼然甚明。
(二)被告雖另辯稱:並無出言恐嚇行為云云,然衡以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又自陳曾當憲兵(本院卷第62頁),如非被告曾出言前揭含有「我是當憲兵的」等恐嚇言語,證人甲○○殊無臨訟編造該語之動機或可能;參以告訴人身帶殘疾,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存卷足參(偵卷第13頁),相較被告身材壯碩,持刀為前開毀損之舉,復口出「要不要還錢說一聲」、「我是當憲兵的,你跟我做親戚算你倒楣,我改天還會再來」等恫嚇之語,其不無傳達其曾受憲兵戰技訓練,意圖循武力解決,如再未清償債務,未來將受有不利於生命、身體或毀損財產之事等惡害通知甚明;再參以被告係於登門索債未果後,又再出門自取鐮刀入內,繼之持以敲砍風管數下,口出前揭恐嚇之語,其恃此損壞物品之方法以達威嚇索債目的之意圖甚明。
末參以告訴人又謂其因聽聞後,因恐遭加害,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辯稱並無恐嚇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三)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持鐮刀毀損風管、出言恐嚇等情,當屬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損壞他人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僅出於索債未果之細故即持鐮刀敲砍、口出惡言之動機及手段、惟本件毀損及恐嚇手段尚非殘暴,雖已達陷被害人於畏怖目的,然未直接加諸人身,所造成物品損壞價值非高(風管價值約一萬元),行為時因受有借款遭拒償之刺激,其已婚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害人妹婿之關係,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為任何金錢上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由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十三鄰松仔腳二五號之「風管」倉庫,向丙○○催討款項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揮舞鐮刀作勢欲殺丙○○,企圖逼迫丙○○償還該債,致丙○○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事實之恐嚇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持刀揮舞、作勢欲殺之恐嚇犯行,經查:自證人甲○○迭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內容觀之,固證述被告有持鐮刀入內及口出恐嚇之語,已如前所述,惟均未敘及被告有何持刀揮舞、作勢欲殺之恐嚇行為;況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被告稱,要向告訴人追殺?)被告是否講這句話,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被告拿著鐮刀過來敲打風管」(偵卷第9頁),告訴人固再於本院為同於警詢告訴內容之證述,然徒憑告訴人之指訴,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殊非無據,故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恐嚇犯行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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