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智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榕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智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LV手提包2只均沒收,於101年7月18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抗告人固以其當時批貨之上游製造商騎多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騎多美公司),亦因製造、販賣本件相同手提包,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緝,然送驗結果,認定與LV手提包有極大差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等情,因而提起再審云云。惟查:㈠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遽指其扣案手提包之來源係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提及之騎多美公司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自抗告人扣案手提包之來源係騎多美公司,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自抗告人扣案手提包之來源係騎多美公司,自難遽認其上開所述屬實。㈡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當時騎多美公司遭查扣涉嫌仿冒LV商標之商品,計有灰白色手提包530只、黑白色手提包61只、黑金色手提包350只、灰白色零錢包69只等商品,顯見騎多美公司製造之商品種類繁多,樣式、花色亦有不同。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為何其遭扣案之商品,與騎多美公司遭查扣之商品,確係相同種類、樣式、花色之商品,即遽以騎多美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亦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自亦難以憑採。㈢又抗告人提出主張為新證據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1年7月16日」作成,已在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1年6月13日」判決之後,即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且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承辦檢察官參酌卷存各項事證加以綜合剖析、論述所得之結論,並非如一般之出生證明或存款證明係單純根據醫院病歷表或存款帳簿直接衍生、作成而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非可寬認係「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經查扣之手提袋分別為黑金色及灰白色各1只,經伊向騎多美公司查證,確實是該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產品,且與該公司被查扣後送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之手提袋,無論材質、樣式、花色皆完全相同。可由伊經查扣手提袋上之吊牌資料證實。㈡騎多美公司會被查緝,係因承辦伊案件之警員,在查扣伊手提袋後,根據手提袋上之吊牌資料,跨區前往騎多美公司製作現場,當場查獲並扣押多只與伊經查扣相同之手提袋。㈢因騎多美公司經查扣之手提袋,已送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雖然圖樣固有相近之虞,惟近似程度較低,依據行政審查觀點尚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該局101年7月3日(
101)智商2043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伊經查扣之手提袋,已排除仿冒之嫌,並非仿冒,應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須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否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事實審法院亦得本於其職務上確信之法律上見解而判斷,不受行政機關函覆內容之拘束。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1年6
月13日以101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LV手提包2只均沒收,於
101年7月18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權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再者,抗告人所指其經查扣之黑金色、灰白色手提袋各1只,均係騎多美公司所製造一節,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5號案卷全卷。其中所附101年警聲搜字第231號偵查卷宗,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於
101年4月12日前往騎多美公司搜索之偵辦起源,即係查獲抗告人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根據查扣手提袋之標籤,循線查獲騎多美公司負責人 張至順 ,此均有偵查報告、抗告人10
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抗告人販賣、查扣之手提袋照片6張、騎多美公司所製造手提袋之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上開卷宗第3至4、11至14、21至24頁)。足見抗告人經查扣之手提袋,確係騎多美公司所製造,應屬無誤。又抗告人經查扣之上開手提袋,與騎多美公司經查扣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8日送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之手提袋,應均屬材質、樣式、花色完全相同之手提袋一情,亦有騎多美公司經查扣之照片8張,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8日投檢原莊101偵1815字第10509號函附卷足稽(見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31至34、62頁)。準此,抗告人所稱其經查扣之上開手提袋,均係騎多美公司製造,並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之手提袋,應均屬材質、樣式、花色完全相同之手提袋一節,應堪認定。
㈢抗告意旨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函文已確認騎多美公司之
商品並非仿冒品,則其購自騎多美公司、材質、樣式、花色均相同之扣案上開手提袋,亦應非仿冒品,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提出主張為新證據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1年
7月16日」作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3至6頁),已在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1年6月13日」判決之後。縱使寬認抗告人所欲提出之新證據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函文,然上開函文做成時間係101年7月3日,亦係本件判決之後,並非本件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是無論抗告人係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或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文為新證據,均未符「嶄新性」之要件。再者,觀之抗告人本件經查扣之上開手提袋,及法商路易威登碼爾悌耶公司在我國所登記之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64至65頁),其圖案均為深淺相間配色之連續棋盤格設計,且均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手提袋商品,實難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況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中提及「……況二者圖樣設色具有顯著差異,是以,雖兩造圖樣固有相近之處,惟近似程度較低,依據行政審查觀點,尚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則何以先敘明「圖樣設色具有顯著差異」,復稱之「兩造圖樣固有相近之處」?如此豈非扞格。且既經認定有相近之處,卻未見其詳述為何「近似程度較低,依據行政審查觀點,尚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理由。是揆之上開事實審法院得本於確信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行政機關函示之見解,並參諸本件經查扣手提袋與上開註冊商標之近似,應認抗告人所提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或函文,亦尚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
四、綜據上述,抗告人所執提起再審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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