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國桐被告賴建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國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國桐因被告即受刑人賴建宇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1號、第3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再由被告提起上訴,終由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5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於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因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代為執行拘提未獲,被告業於上開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共3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對被告及具保人送達部分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拘票一式三聯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本院98年刑保字第345號保證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由本院裁定將原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