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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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佩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遲佩姍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遲佩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林婉萍 之住處,乘林婉萍外出無人在家之際,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銳利工具(未扣案),割破該房屋側門之紗門紗網,再從該紗網破洞伸入打開門栓進入該房屋,竊取林婉萍所有置放在臥室抽屜內之K金項鍊3條、K金耳環1副、項鍊墜子3個、白金手鐲1只、玉手鐲
1只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99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 永靖 鄉永北村北勢巷45弄
9號 劉葉省 之住處,乘劉葉省在臥室睡覺,且該房屋大門、房門均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劉葉省臥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葉省所有置於櫃子抽屜內之現金約9,000元得手,此時劉葉省發覺有異而起身制止,遲佩姍即步出屋外,發動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離開,遭劉葉省及聽聞劉葉省喊叫前來幫忙之 葉家盈 、劉 陳美華 抓住人、車,期間遲佩姍為求順利逃脫,丟下現金
600元以轉移劉葉省等人之注意力,然仍遭葉家盈取下該機車鑰匙交由 劉陳美華 丟擲至屋頂上,劉葉省等人見遲佩姍無法騎乘機車離開,遂返回屋內報警處理而未予注意,遲佩姍即乘隙將機車牽離該處並暫置在北勢巷29弄26號前而逃逸。
遲佩姍將上開機車暫置在上述地點後,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莒光計程車行,搭乘不知情之 張永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返回家中更換上衣(原係穿著白上衣)及脫去黑色褲襪,並拿取上開機車之備份鑰匙後,再前往上開機車之暫置地點,迨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抵達該處附近後,即委由張永志代為牽移上開機車並交付備份鑰匙,張永志即持該鑰匙下車而獨留遲佩姍在未熄火之車上,後張永志遭前往處理之警員上前盤查,遲佩姍見此情形,為免其前述竊盜犯行遭警員查獲,即從張永志之車輛後座翻爬至駕駛座,駕駛該車輛離開該處,嗣經警上前攔阻駛回而予以逮捕,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女用皮包中,查獲林婉萍遭竊之白金手鐲1只、項鍊墜子2個,復自 劉葉省處 扣得遲佩姍前開所丟下之現金600元(白金手鐲1只、項鍊墜子2個,業已發還林婉萍,現金
600元,業已發還劉葉省),以及自遲佩姍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扣得前開更換之白上衣及黑色褲襪各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婉萍及劉葉省、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志,以及證人劉陳美華、葉家盈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婉萍、劉葉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志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遲佩姍固不否認有於99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被害人劉葉省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45弄9號之住處,而離開該處時將機車置放在北勢巷29弄26號前,後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永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家更換上衣(原係穿著白色上衣)及脫去黑色褲襪,再前往上開機車之置放地點,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抵達該處附近後,委由張永志下車代為牽移機車並交付備份鑰匙,以及當日警員有自伊處扣得白金手鐲1只、項鍊墜子2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9月14日那天伊人不舒服,根本沒有到林婉萍住處,也沒有割破紗窗竊取財物,警察查扣的墜子伊有兩個,一個是買的,另一個是在7-11那邊撿到的,白金手鐲也有兩個,都是伊買的,警察只扣一個走,而且警察是在伊住處搜索查獲的,而非在機車裡面搜索查獲;伊與劉葉省電話聯繫後,原本約好9月16日要去載她,但伊因騎機車摔倒腳受傷,所以等到29日才去找劉葉省,伊至劉葉省住處門口喊叫時,劉葉省也有回應,伊就進入屋內看到劉葉省在椅子那邊而與她聊天,後來因為伊身體不舒服要離開劉葉省住家時她才喊賊,然後還叫兩個人抓住伊,伊表示身體不舒服並請她們記下車牌、報警,待伊就醫後再跟警察說明,伊當下也沒有丟下600元,伊先到永靖太陽神叫計程車載伊到員生醫院附近,但因為太晚了沒有去看病,伊就走路到莒光路那邊叫計程車搭載伊返家,吃藥及換掉上衣、脫掉絲襪後,再叫同一台計程車載伊去牽機車,至機車停放處時,伊向計程車司機表示身體不舒服,請計程車司機下車代為牽車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被害人劉葉省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45弄9號住處內,後被告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有與被害人劉葉省、證人葉家盈及劉陳美華發生拉扯,葉家盈並取下該機車鑰匙交由劉陳美華丟擲至屋頂上,而被告即將機車牽離暫置在北勢巷29弄26號前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被告前去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莒光計程車行,搭乘證人張永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更換上衣、脫去黑色褲襪及拿取上開機車之備用鑰匙後,再前往上開機車之暫置地點,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抵達該處附近後,即委由張永志代為將上開機車牽離並交付備份鑰匙,另警員 邱崇倫 有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林婉萍所領回之白金手鐲1只、項鍊墜子2個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葉省、林婉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並有證人葉家盈、劉陳美華及邱崇倫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張永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60至63、135頁背面至139、166頁背面至167頁背面),復有莒光計程車行出車紀錄1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偵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佐,以及扣案被告所有之白上衣及黑色褲襪各1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婉萍先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9年9月14日
下午4時出門,約4時20分返家,一開始並未發現財物遭竊,直至晚上7時打開臥室抽屜時,發現裡面物品混亂,清查後發現有一些飾品及現金9,000多元遭竊,後來發現家中側門的紗門有破洞,其於當日下午4時出門時該紗門是好的,發現失竊後檢查就破了一個小洞,看起來是用刀子割的,因為呈現平整的斷裂面,而偵卷第56頁照片所顯示之物品,確係其所失竊之白金手鐲及2個項鍊墜子,因為該等物品其已經保管10幾年了,所以可以確定是其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月14日家中有財物遭竊,當天其4點出門接送小孩下課時有遇到遲佩姍,遲佩姍詢問其是否要賣 荖葉 ,4時15分許返家時沒有發現失竊,而是等到晚上的時候才發現住家內的抽屜凌亂,且有K金項鍊、耳環、項鍊的墜子、手鍊以及現金9,000元不見,也發現側門的紗門有破洞,該破洞是平整的像直線,後來上開失竊的財物其有認領回2個項鍊墜子及手環1只,其中1個嵌有綠色佛像的墜子是妹妹出家前放在母親那邊,後來母親再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證人林婉萍對於其所有之財物曾於99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遭竊,以及偵卷第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白金手鐲1只及項鍊墜子2個為其所有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倘非若有其事,實難為如此明確之證述;此外,其中嵌有綠色佛像之項鍊墜子,確係證人 林婉惠 交付予其母親後再贈予被害人林婉萍乙節,亦據證人林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衡諸常情,若該項鍊墜子對於證人林婉萍、林婉惠無特殊記憶,該2人何需甘冒受偽證罪之處罰而仍指證明確,益徵上開白金手鐲及項鍊墜子應係被害人林婉萍遭竊之財物無訛。再者,據當天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邱崇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第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發還給被害人林婉萍之手鐲及墜子,是其在遲佩姍棄置於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29弄機車置物箱內所查扣,當時遲佩姍及林婉萍均在場,其先查出機車的車籍及遲佩姍在員林的地址,通知遲佩姍的先生攜帶機車鑰匙前來,打開機車的置物箱時,林婉萍馬上指認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之財物是她的;其雖曾至遲佩姍住處發現很多手飾、項鍊、墜子,但是經過報案失竊的被害人指認非屬他們失竊的物品後,即發還給遲佩姍的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頁背面至167頁背面),參以證人邱崇倫與被告及被害人林婉萍均不相識,就本件遭竊之財物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足認其前開證言應屬實在。
是以,該扣案之白金手鐲1只及項鍊墜子2個確係自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並經被害人林婉萍當場指認乙節堪可認定。從而,本院將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確有於99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至被害人林婉萍前開住處,竊取林婉萍所有之財物乙情,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證人
林婉萍所領回保管之白金手鐲1只(含其上之墜飾)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手鐲及嵌有白色珠子的墜飾,勘驗結果略以:一、證人林婉萍所提出之證物墜飾所嵌入之珠子顏色與被告所提出之墜飾所嵌入之珠子顏色與大小均有差異;二、證人林婉萍提出手鐲樣式及所鍍上的色澤與被告所提出之手鐲色澤樣式亦有差異等情,有該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參,復有證人林婉萍所領回保管之白金手鐲1只(含其上之墜飾)及被告所提出之手鐲及嵌有白色珠子墜飾之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佐,顯見兩者非屬同一對手鐲乙情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應屬無據。此外,被告就被害人林婉萍所領回之白金手鐲1只及項鍊墜子2個之來源,先於警詢中陳稱:白金手鐲是朋友送的,項鍊墜子2個是撿到的云云(見偵卷第16頁);繼於偵訊中陳稱:白金手鐲、項鍊、墜子是伊於99年8月間某日在永靖高工附近的超商撿到的云云(見偵卷第6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警察查扣的墜子伊有2個,1個是買個,1個是在7-11撿到的,白金手鐲伊也有2個,都是伊所購買,警察只扣走1個,另外1個提供給法院扣案(見本院卷第16頁)云云,再陳稱:手鍊是伊買的,與告訴人領回之手鍊屬一對,墜子是伊在悅者攝影擔任化妝師時,要給新娘當配件拍照用的,是悅者攝影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墜子1個是撿到的,手鍊及另
1個墜子是伊在從事新娘化妝時,老闆送給伊作為新娘造型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又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再稱:(問:本案發還給林婉萍的手鐲1個、墜子2個,妳主張都是妳的,妳取得該等飾品來源為何?)我之前在KTV上班,手鐲是我自己的,1個墜子是在7-11撿到,另1個墜子是悅者攝影買的、(問:妳何時撿到墜子?)在99年9月29日前兩個禮拜撿到的、(問:妳之前在警局為何說2個墜子都是撿到的,手鐲是朋友送妳的,與妳剛剛陳述為何不一致?)那時候警察沒有給我看,我不知道是什麼墜子、(問:妳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說扣到的手鐲、項鍊、墜子是妳在99年8月間在永靖高工附近的超商撿到的,又跟剛剛說法不一樣,為何會如此?)我不知道、(問:這次偵查中妳為何說是99年8月撿到,與妳剛剛說是9月29日前兩個禮拜前撿到的不一致?)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問:這次妳說墜子1個是妳買的,1個是撿的,又跟妳剛剛說1個是悅者攝影買的,不是妳買的,說法為何不一樣?)因為我都忘記了,我只知道有的是我的,有的不是我的、(問:妳說的關於手鐲跟墜子的來源其實說的是不一定正確,因為妳的記憶是不正確的?)是的,我知道有的是我的東西,有的是我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170頁)。核其前開供述,就該扣案之白金手鐲1只及項鍊墜子
2個之來源為何,有前後供述不一而避重就輕之情形,則其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況衡諸常情,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為合法來源者,大可坦承以告即可,何須一再翻異其詞,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其前開辯解,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葉省於偵訊中證稱:99年9月29日下午3
時許,其在住處房間內準備要睡覺但還沒有睡著,當時房門關著未上鎖,突然有一名女子進入房間內打開櫃子抽屜拿東西、皮包,其一開始以為是家人而不以為意,接下來該女子又打該衣櫃,因為家人不會打開衣櫃,其覺得奇怪即打開蚊帳下床制止該名女子並要她還錢,該名女子不肯而與其拉拉扯扯往門口方向走去,最後其無法拉住即喊抓賊,葉家盈、劉陳美華就過來幫忙,該名女子與其拉扯到她的機車旁並發動機車要逃跑,其抓住機車車尾,葉家盈將機車鑰匙拔下交給劉陳美華,劉陳美華即將鑰匙丟到屋頂上,並將機車號碼寫在地上,其等心想她應該跑不掉,所以就回屋內打電話報警,其並查看失竊物品,而再出來的時候,該名女子已牽該機車離去;葉家盈拔下機車鑰匙時,該名女子丟了600元在地上要移轉其等的注意力,其被竊皮包內的現金8,000元,裝硬幣袋子內的現金1,000多元,共計9,000多元;其之前因該名女子要向其購買荖葉而見過該名女子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遲佩姍有於99年9月29日下午3時進入其睡覺的房間,遲佩姍先打開櫃子中間的抽屜,裡面放有1個裝有8,000元的皮包,旁邊還放有1個裝有零錢及鈔票的郵局袋子,上開金錢全部被遲佩姍拿走,總共遭竊約9,00
0元,當時睡覺有將窗簾拉下,所以室內比較暗以為是自己的女兒,當遲佩姍要打開衣櫥的門時,其發覺不對而掀開蚊帳看,遲佩姍就轉頭叫其阿婆,其向遲佩姍表示有看到她拿錢並叫她返還,遲佩姍不肯並要跑掉,其即從房間跟她拉拉扯扯到庭院,到庭院的時候就喊抓賊,葉家盈及劉陳美華便過來幫忙,當時遲佩姍的機車是停放在住家後面的巷弄,葉家盈過來一起拉扯,劉陳美華則繞過後面的巷子到遲佩姍停放機車處,拉扯過程中,遲佩姍有丟下60
0元,其即放手去撿拾該600元,並向遲佩姍表示千元的都沒有還不行,後來葉家盈將機車鑰匙拔起來丟給劉陳美華,劉陳美華即把鑰匙丟到屋頂上,葉家盈與劉陳美華就去報警;在該次之前,其僅看過遲佩姍一次,是因為遲佩姍要零買荖葉,其亦未曾與遲佩姍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是證人劉葉省就其被竊過程,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一致,顯見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再據證人邱崇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新臺幣600元,是被害人劉葉省報案時,其的同事先到劉葉省家裡,劉葉省說遲佩姍牽著機車出去,其等先發布協尋,而其在機車棄置地點處理,後來劉葉省也有到機車棄置現場並持600元陳述事發經過,表示是遲佩姍丟棄在案發現場而遭她所撿拾,其即依法扣案後再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以及證人葉家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葉省與遲佩姍拉扯過程中,其有聽到劉葉省叫遲佩姍要把錢拿出來,且要把整張的拿出來,不是只有一些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均核與證人劉葉省前開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而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犯行發生前,並無任何怨隙存在,若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劉葉省之財物以及於事後丟下600元轉移注意力,被害人劉葉省何需設詞捏造上情並憑空持600元交予警方扣案,益徵被害人劉葉省前開證言應屬非虛。
⒉再據證人劉陳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月29日下午
3時其本來在葉家盈家中聊天,聽到劉葉省在喊抓賊,葉家盈就跑到前面的院子,其跑到後面的巷子要抓賊,此時遲佩姍已經坐在機車上,劉葉省站在機車的左前方想要去拿遲佩姍口袋中偷走的錢,但是遲佩姍一直用手撥開,葉家盈則是站在機車的右前方要拿機車鑰匙,遲佩姍即作勢要用機車撞葉家盈,其即抓住遲佩姍的頭髮往後拉,遲佩姍拿不到機車鑰匙,葉家盈即將鑰匙拔起丟給其,其隨即丟到三合院的屋頂上,並將機車車牌號碼記載在地上,且想說機車鑰匙已經丟到屋頂上,遲佩姍走不遠,就先讓她將機車牽走,劉葉省就去看她被竊多少錢,其與葉家盈即回到葉家盈的家打電話報警,後來其等三人再去尋找遲佩姍機車停放處,遇到劉葉省的兒子剛好回來,再帶其等去派出所報警,而遲佩姍是將機車停放在29巷巷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7頁背面);以及證人葉家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其在家中做手工,劉陳美華至家中與其聊天,後來聽到劉葉省喊抓賊,其與劉陳美華就衝出去,看到遲佩姍與劉葉省在拉扯,當時其靠近遲佩姍的機車並拉住機車車頭不讓她離開,而劉陳美華則是抓住遲佩姍的頭髮,後來其將機車鑰匙拔起來丟給劉陳美華,劉陳美華即將鑰匙丟到屋頂上,遲佩姍則牽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139頁)。
參諸證人葉家盈與劉陳美華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並無利益衝突之情形,難認其等干冒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羅織被告入罪,足認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是以,被告倘未竊取被害人劉葉省之財物,當可俟被害人報警處理釐清狀況後再行離去,而無須與被害人劉葉省及證人葉家盈、劉陳美華發生拉扯,且於機車鑰匙遭證人劉陳美華丟至屋頂上時,更徒步牽機車離去,反見其畏罪心虛急欲逃離之情,堪認被告確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被害人劉葉省之財物甚明。
⒊又被告將前開機車牽離暫置在北勢巷29弄26號後,於同日
下午4時7分許,前去莒光計程車行搭乘證人張永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家更換上衣、脫去褲襪並持機車備份鑰匙後,再前往上開機車之暫置地點,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抵達該處附近後,又委由張永志代為將上開機車牽離並交付備份鑰匙乙情,業經前所認定,是被告此舉核與一般犯後為掩飾犯行之情節相符,益徵其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劉葉省之財物甚明。再據證人張永志先於偵訊中證稱:99年9月29日遲佩姍至車行說要坐車,其即依照她的指示搭載至永靖鄉北勢巷29弄26號前,到達該處後,遲佩姍表示她有氣喘病,而她的機車停放在巷子裡面,就交付1支鑰匙請其幫忙牽到大發路,其一下車即被警察抓住,此時遲佩姍即將車子開走,而遲佩姍本來是坐在右後座,其沒有看到她有下車,所以應該是直接爬到駕駛座將車子開走,因為其下車時未將車子熄火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遲佩姍曾於99年9月29日走路到車行叫車,遲佩姍先叫其載往她位於員林的住處,當時她剛上車的時候看起來很喘,好像跑很遠的樣子,但看起來不是身體不舒服的情形,後再指示前往永靖鄉北勢巷附近,快到北勢巷29弄時,遲佩姍交付機車鑰匙委託其代為牽移機車並比出機車的位置,此時其停車的地點距離遲佩姍停放機車處約10公尺左右,當時也發現有2個警察站在機車旁邊,而警察看到車子停下來後就靠過來,其在下車前就已經看到警察站在車子旁邊,一下車就被警察抓住肩膀,其停車時車子並未熄火,遲佩姍就在車內從右後座透過前座兩個座位的空隙爬到前座將車子開走,警察即騎機車追趕,經由警察攔阻追了一圈之後,遲佩姍才將車子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可知證人張永志駕車搭載被告至上開機車暫置地點附近時,警員已在該機車處等候,後證人張永志下車時被前來之警員抓住,此均為在車內之被告所見聞,故被告於斯時駕駛證人張永志前開車輛離去,亦徵被告犯後心虛而躲避查獲等情,更加確認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張利強 搜索同意書各1份,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偵卷第32至36、40至46頁)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提出之項鍊1條、手鍊
1條(含嵌有白色珠子之墜飾)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張利強以及調閱通聯紀錄,以證明證人林婉萍所領回之手鐲及項鍊墜子扣案經過以及證人劉葉省說謊乙節,然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及調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次按門扇係指門戶而言,於門戶上所附設之鐵絲網紗門,為
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76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割破被害人林婉萍住處紗門紗網後,再從該紗網破洞深入打開門栓進入該房屋竊取財物乙情,業經前所認定,而觀以被害人林婉萍所提住處紗門紗網遭破壞之照片(見偵卷第72至73頁),該破壞之處為平整斷裂之痕跡,非以工具為之斷無可能有此跡證,堪認被告確係持工具割破紗門紗網無訛,而該工具雖未扣案,然既能破壞紗網,其質地顯然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屬同款犯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中更有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等方式竊取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且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衡以所竊之財物大部分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遲佩姍於99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竊取劉葉省財物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暫置在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29弄26號前,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至莒光計程車行搭乘告訴人張永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返家更換上衣、脫去黑色褲襪並拿取上開機車之備份鑰匙後,再前往上開機車之暫置地點,迨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抵達該處後,即央求告訴人張永志代為將上開機車牽○○○鄉○○路上並交付備份鑰匙,告訴人張永志不疑有他,獨留被告遲佩姍在未熄火之車上,持該鑰匙下車步行往上開機車之暫置地點,而遭前往處理之警員上前盤查,被告遲佩姍見此情形,為免其前述竊盜犯行遭警員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告訴人張永志之車輛後座翻爬至駕駛座,徒手駕駛該車輛離開該處而竊取之,嗣經警上前攔阻而予以逮捕。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26號、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遲佩姍另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志之證述、現場照片以及莒光計程車行出車紀錄表
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遲佩姍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經張永志同意後借用該車輛至前方購買礦泉水,並非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前往莒光計程車行搭
乘告訴人張永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返回家中更換上衣及脫去黑色褲襪、拿取上開機車之備份鑰匙後,再前往其暫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處即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29弄26號前,迨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抵達該處附近後,委由告訴人張永志代為將上開機車牽移並交付備份鑰匙,告訴人張永志即持該鑰匙下車而獨留被告在未熄火之車上,後被告駕駛該車輛離開該處後再駛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復有莒光計程車行出車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7至48、50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志先於偵訊中證稱:99年9月29日遲佩
姍至車行說要坐車,其即依照她的指示搭載至永靖鄉北勢巷29弄26號前,到達該處後,遲佩姍表示她有氣喘病,而她的機車停放在巷子裡面,所以就交付鑰匙請其幫忙牽到大發路,其一下車即被警察抓住,此時遲佩姍即將車子開走,而遲佩姍本來是坐在右後座,其沒有看到她有下車,所以應該是直接爬到駕駛座將車子開走,因其下車時未將車子熄火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月29日遲佩姍走到車行叫車,其即載遲佩姍先到她位於員林的住處後再到永靖鄉北勢巷29弄26號,快到北勢巷附近時,遲佩姍在車上拜託其幫忙牽機車並交付機車鑰匙,當時在車上可以看到有2個警員站在機車停放處,而其汽車停放地點距離機車停放位置約10公尺處,其一停車該2名警員就靠過來,一下車就被警員抓住,其下車時並未將車子熄火,遲佩姍也沒有表示要借用車子,即從後座跳到前座開車離去,警員隨即騎乘機車前去攔阻,遲佩姍繞一圈後再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固可認定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張永志同意即駕駛該車輛駛離之事實,然衡以被告委託告訴人張永志駕車搭載前往前開機車暫置地點,以及委託告訴人張永志持備用鑰匙下車牽移機車,後告訴人張永志遭警員抓住等過程以觀,被告原委託告訴人張永志駕車搭載以及下車牽移機車之目的,係為避免其竊盜犯行遭警員查獲,後告訴人張永志下車牽移機車時,果遭警員查獲,則被告此時駕駛告訴人張永志前開車輛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張永志之所有關係,而具有取得之意圖,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擅自開走該車輛後,於警方追捕之情形下隨即又將該車輛駛回原停放處,倘若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大可駕駛該車輛駛離逃逸,豈有甘冒遭訴追之風險而再駛回原處,足見被告主觀上亦僅係為避免遭警查獲而暫時借用告訴人車輛逃離之念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被告係基於使用目的而取告訴人之車輛,其主觀目的係在
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油料,故遭消耗之油料應僅係使用該車輛後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主觀上及行為意欲之目的,故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以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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