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陽選任辯護人許舒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太陽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太陽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勞工運動體育場遇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乃上前與A女交談而認識A女,因於與A女聊天對話時,A女時有答非所問,甚至無法回答之情形,李太陽已知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為中度智能障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太陽於認識A女數日後某日白天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彰
化縣○○鎮○○路「大盤大」大賣場前,見A女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遂邀約A女出遊,A女不疑有他,即乘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縣立體育館。兩人在體育館聊天後,李太陽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竟為滿足自己生理上之性慾,即基對於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反對及抗拒,以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強行將A女拉進體育館101室斜對面女廁內,褪去
A女之衣物及自己褲子,復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並令A女撫摸其生殖器,嗣其繼續不顧A女明確表示「不要」之表示,再以其生殖器摩擦、插入A女之陰道,然因A女喊痛,其乃改將生殖器官摩擦、插入A女之肛門,一直迄射精為止,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㈡李太陽於101年2月20日中午11至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彰
化縣○○鎮○○路某便利商店時,又巧遇A女,竟再萌生對於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假藉邀約A女出遊,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搭載A女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軍機公園,復不顧A女明確表示「不要」之反對及抗拒,以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強行將A女拉進該公園之無障礙空間廁所內,鎖上門後,其先褪下自己褲子至一半處,再將手強行伸入A女之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令A女撫摸其生殖器。嗣因警方接獲現場目睹A女遭李太陽強行拉入廁所之民眾報案,於同中午日12時55分許趕到現場,敲門令李太陽開門,李太陽始停手,未能進一步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未遂。
二、警方於李太陽打開上開㈡所示廁所門時,發現李太陽與A女二人獨處在上開廁所內,且李太陽褲子拉鍊尚未拉上;嗣再對A女進行詢問,經A女證稱上揭㈠所示之經過,因而查悉上開二次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偵查中證人A女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而檢察官亦當庭諭知證人A女不解具結意義,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揭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太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偵查卷第10-12、29、43-45、48、58、59頁、本院卷第8-10、27-30、4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35-40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案發地點照片共14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子,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各1紙在卷可憑,應堪確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A女反應比較慢,有時A女會不知道我在問什麼,也沒辦法回答我,有感覺A女精神異於常人等語,及:因與
A女講話時,A女有的問題答不出來,有點答非所問,所以可以感覺出A女反應比一般人慢,有點智能障礙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則被告犯罪時,即知悉被害人A女為智能障礙者而屬有心智缺陷之人乙節,亦堪確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肛門之行為,核屬性交行為無疑。
㈡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遂,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78年度臺上字第658號、78年度臺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迭於偵查中供稱:在彰化縣溪湖鎮軍機公園無障礙廁所內拉開拉鍊、脫下自己褲子,就是要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拉被害人
A女至彰化縣溪湖鎮軍機公園無障礙廁所,就是為了想要對
A女為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其主觀犯意在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僅意在強制猥褻而已。復按「著手」係指行為實現構成要件核心要素之開始,於刑法強制性交罪,其構成要件核心要素即為對於男女為性交,是行為人之行為必已可認為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例如脫衣、撫摸等),即屬達於著手階段。本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被害人A女強行拉入廁所內,褪下自己之褲子,伸手強行進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並令A女撫摸其生殖器,顯已開始著手為性交之行為,然嗣後因警察據報到場阻止而未得逞,致未生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肛門之性交結果,其行為仍屬未遂。
㈢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雖分別先有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及令A女撫摸其生殖器,以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等行為各僅是被告於實施上揭二次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自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㈣是核被告李太陽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對於有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對於有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
實施,惟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因見被害人A女有智能障礙,認有機可趁,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利用A女對人之信任,邀同A女與其一起至體育館、公園遊玩,再強拉A女到各該處所之公共廁所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使被害人A女遭到驚嚇,造成A女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生危害非輕,對於A女日後正常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正常發展之影響既深且鉅;再參酌第二次犯行僅達未遂程度,而被告雖係以強暴手段為本案之犯罪,但手段方式僅是強拉被害人A女至廁所內,過程並未造成A女身體受有其他傷害,及被告僅國中學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為40歲之壯年人,自承因離婚無配偶,有生理需求,才會對A女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
10頁),以及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本為法律特別保護之對象,於本案中雖係自願與被告一起至體育館、軍機公園,但均係於明確拒絕與被告一起進入廁所時,遭被告強行拉入廁所內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以強壯之身材力道,強行壓制有心智缺陷之被害人A女以進行性交行為,無視
A女於開始及過程中之明確拒絕,僅僅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傷害A女,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況可言,是本院認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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