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夏邦基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夏邦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
100年10月8日10時50分許,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人行道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規範主體為「汽車」,而非「機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機車禁停人行道之區段,皆另立禁制標誌,未立禁制標誌之區段均可停機車,為何在新竹縣竹北市未立禁制標誌之人行道停放機車,要受到處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於100年10月8日10時50分許,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人行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故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規定,對機車自有適用。議人認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規範主體不包括機車,顯有誤解。
㈢、次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停放本案機車之處所係人行道,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非在繪有白色機車停車格緣線範圍內之人行道上,顯見該地已非屬機車停放區。另臺北市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目的乃在於改善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之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臺北市之禁止停車標誌,其設置之目的僅在於提醒汽機車駕駛人禁止在騎樓、人行道上停放車輛,具有警示之告知效果,縱使一般人停放機車之人行道上,並未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但該地未設置機慢○○○區○○○○○道部分,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款規定,本不得任意停放車輛,並無待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始不得停車可言。故現行規定,不論臺北市或臺北市○○○區○○○○○道另設置機車停車格,否則自不得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故異議人前揭錯誤之主觀認定,自不得作為免責事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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