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附民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9號原告 黃建謀 被告 劉邦忠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與鳳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即貿然右轉,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右踝挫擦傷、左肩關節脫位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7044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