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敬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敬川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51號調解筆錄所載内容,向被害人 劉栯浤 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給付1萬元,餘款9萬5千元應自109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一期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09年10月13日、11月9日、12月15日、110年2月19日、3月15日、5月10日各給付5千元,共計已給付3萬元外,尚有6萬5千元迄今未為支付,經被害人於110年10月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未支付等情,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各有明定。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上述調解筆錄内容,向被害人依期支付共10萬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給付共4萬元,尚有6萬5千元未按期支付,被害人遂於110年10月6日具狀 陳明 上開事實,並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判決書、撤銷緩刑聲請狀、被害人帳戶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日新北檢德丁110執緩165字第110001787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不爭執,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張為憑,固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
㈡然受刑人於110年11月16日到庭陳稱:伊之前有在打工,但後
來疫情嚴重找不到工作,且父親癌症復發,每月需支付安養費4至5萬元,後來父親過世,因為父親的關係,伊負債很多,喪葬費就已經花費26萬元,且伊駕照被吊銷,沒有辦法開車維持生計,伊之後會盡快找工作,有了收入會盡快履行調解條件等語,並提出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張、員榮醫院收據11張、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收據1張、彰化縣私立埔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5張、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張及訃聞1份在卷可參,且衡諸受刑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受刑人最早於110年5月間,即須支付其父親醫療疾病費用,與其最後一次履行給付之日期即110年5月10日相去不遠,是以,受刑人表示其確實前因父親罹病,有龐大照護及醫療費用需支出,其後又有喪葬費用需負擔等情,並非全然無稽,足徵受刑人確有因外在因素造成經濟陷入困窘,難以於短時間内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條件履行,此外,遍查聲請人提出110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全卷事證,亦未見有其他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综上,依現存卷内事證,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