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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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10幾年前因幫忙朋友公司營運而一直向銀行貸款,後來朋友沒有依約還錢人也消失了,聲請人便於民國88年左右起就開始背負債務,工作薪資所得多數用於償還銀行債務。一開始做夜班時薪資尚可以負擔,但遭公司裁員後為支應生活開銷,只能又向銀行借款。因工作薪資不高,無法負擔銀行高利息之債務,曾想兼職增加收入來償還債務,但因車禍造成之脊椎問題無法長時間工作,在多年工作皆低薪資的情況下,僅能常以信用卡支付生活開銷。為了維持銀行信用,亦曾向朋友、家人借款以償還銀行債務,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時,僅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7頁),因核其內容尚未齊備,且亦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是認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且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相關費用,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訊問調查,聲請人表示其不懂程序內容,致無法遵期辦理,會盡速於兩星期內補正等語。惟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以聲請清算自述狀(誤載為自訴狀,茲予更正)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彰化銀行優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手寫借據、存摺內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65、177至303頁),但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經本院於同年12月4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提出完整債權人清冊、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情形、108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資料,並於同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聲請人陳述狀(誤載為自訴狀,茲予更正)。
㈡、但徵諸聲請人上開補證資料,並未完整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即:
1、就債權人清冊部分,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其金融機構債權人為11人,且聲請人亦自稱尚有民間債權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僅稱:本人除了積欠銀行的債權有紀錄清冊以外,民間債權人都是基於友情相挺幫忙拿現金借我還銀行負債,都沒有擔保及優先債權等語,致本院難以判斷債務人目前實際債務狀況以及債權人人數。
2、就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情形部分,參酌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亦自陳於聲請清算前幾年股利所得為出借供朋友做零股買賣等語,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僅稱:本人已無證券等語,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支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就上述事項未予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盡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本件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其清算之聲請自應駁回。另聲請人先前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53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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