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原告 呂沛誼 被告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3月19日11時14分許,被告一字不漏公開張貼原告與訴外人 吳志宏 間糾紛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開司法文書)於原告住處D棟電梯門旁按鍵上方及電梯内儀表板旁,經原告發現至承辦警員當日18時46分許取下帶回,被告公開張貼前開司法文書時間長達7小時30分鐘左右,嚴重損害原告人格權;同年3月24日11時11分許,被告於原地點再次一字不漏公開張貼前開司法文書,原告當日12時47分許發現後報案由警員取回。此外,被告10
9年12月18日上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調解委員勸說下當面向原告道歉,詎於12月下旬原告居住之社區召開住戶大會,被告又意圖於中庭會場散播與原告之糾紛。被告上揭行為,均足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兩造為同一社區之住戶,被告張貼前開司法文書之行為,僅
係為使同社區之其他住戶了解兩造間紛爭之事實發生經過及判決結果,以避免同社區之其他住戶受原告虛構之事實所誤導,全係為維護己身權益所為之澄清行為。前開司法文書内容為法院經法定程序調查後所為之認定,被告自當能信其為真實,且被告單純張貼前開司法文書,未於其上加註評論或抒發個人意見,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故意存在,自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之子吳志宏與原告間因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裁定
而生26,425元之金錢債權,業經吳志宏讓與被告,並以本件民事答辯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倘衡酌上情仍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之子吳志宏與呂沛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社區之鄰居,吳志宏與呂沛誼因房屋漏水而有民事訴訟官司,被告於收受前開司法文書後,明知前開司法文書上載有呂沛誼之住處,接續於109年3月19日11時14分許及同年月24日11時11分許,將前開司法文書各1份之影本公開張貼在呂沛誼住處社區D棟電梯內儀錶板旁等情,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於110年5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應足採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再者,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像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曾與被告之子吳志宏因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物修繕,而另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即為被告所張貼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而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則為前開案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是前開司法文書內容依法本應公開,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11時11分許,張貼前開司法文書於其住處社區D棟電梯內儀錶板旁之行為,核無任何侵害原告社會評價之行為,難認原告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下旬在社區住戶大會散播與原告之糾紛,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足認被告有於109年12月下旬散播與原告之糾紛,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