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424、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黃浚豪於110年4月25日12時45分許及同年5月6日9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分別於前揭2次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電工(見毒偵字第5424號卷第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被告黃浚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4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0年4月25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0年5月6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0年5月6日3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執行搜索,適黃浚豪亦在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浚豪經傳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然被告先後2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