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弘斌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70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弘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運動場之籃球場邊,趁 蘇禹丞 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蘇禹丞所有、放置於書包下方之三星廠牌A70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9,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蘇禹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禹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弘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禹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平支撐工程工作、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A70型手機1支,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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