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陳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盧陳宗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9年12月間某日」應補充更正為「109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前某時」;證據補充「證人 盧陳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盧陳宗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竊盜犯行(即上開㈠所示),與本件詐欺取財同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似,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假買賣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尚有多次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泥工(見偵緝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5,2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馬坤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被告盧陳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陳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以其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土城中華路二段175號…》)向馬坤華佯稱:可以新臺幣(同)15,290元之代價,出售魚缸1個云云,致馬坤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1日13時45分許,依盧陳宗之指示將15,290元之價金,轉帳匯入其子盧陳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盧陳宗旋 於同日16時57分許,要求不知情之盧陳佑將該價金領出,盧陳佑將款項領出並交付與盧陳宗後,盧陳宗即不知所蹤。嗣因馬坤華遲未收受商品,且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馬坤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陳宗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坤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匯款日期時間:109/12/21、13:45、交易金額:15,290)照片、盧陳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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