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高億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理由:「嗣被告於法院訊問時供認傷害犯行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 李秉融 於其所駕駛之車輛旁仍在相互拉扯,竟聽從李秉融指示,於告訴人尚未離開車體旁強行將車輛駛離造成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撕裂傷、挫傷等,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傷害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9號被告林高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億(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2時許,受 李秉榮 (所涉強盜等犯行,另行通緝)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地○道0號出口,明知車門未關,且 洪惠菁 仍與副駕駛座之李秉榮仍在拉扯,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因李秉榮要求其駕車即貿然起步,致洪惠菁受有左前臂表淺性撕裂傷、左前臂、雙小腿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惠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高億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明知同案被告李秉榮及告訴人洪惠菁仍在拉扯且車門未關,即應李秉榮要求駕車起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很緊張即駕車離開云云。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菁證述明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亦自承行為時明知車門未關且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仍在拉扯即強行起步,顯明知其貿然起步將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仍駕車容任傷害之結果發生,顯具有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秉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04條)之強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李秉榮只是叫車,伊根本不認識同案被告李秉榮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強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於偵查時即自承當時拿錢的僅有1人,駕駛(即被告)並未下車,2人並未有何交談等語在卷。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秉榮就搶奪告訴人所持現金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以強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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