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黃春蓉
黃春花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梅花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王秀鄰黃裕文 之繼承人
黃名儀 即黃裕文之繼承人
黃以杰 即黃裕文之繼承人
黃芷涵 即黃裕文之繼承人
黃婉毓 即黃裕文之繼承人
黃宗熊
黃港
黃恊進
黃信隆
黃麗純
陳瓊雯
黃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
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黃春蓉、黃春花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24,862元(詳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各相對人就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其應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㈡聲請人黃春蓉、黃春花及黃裕文(黃裕文於判決確定後之110
年4月8日死亡,王秀鄰、黃名儀、黃以杰、黃芷涵、黃婉毓為其繼承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人,而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內之第二審裁判費收據及鑑價費收據僅記載繳款人為黃裕文等及黃春花等,並未記載各人繳納之金額,則依前述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推定黃春蓉、黃春花、黃裕文各繳納3分之1,即黃春蓉、黃春花、黃裕文各繳納24,862元〈計算式:(9,585元+65,000元)÷3≒24,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黃春蓉、黃春花主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及鑑價費65,000元均為其繳納,即與裁判費、鑑價費收據記載及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不符,尚非可採。又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聲請人黃春蓉、黃春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分別為1000分之22、1000分之21,是聲請人黃春蓉、黃春花就黃裕文所繳納之訴訟費用24,862元,亦應各負擔其中之547元、522元(計算式:24,862元22/1000≒547元)(計算式:24,862元21/100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經抵銷後,黃裕文之繼承人應給付予聲請人黃春蓉、黃春花之應負擔訴訟費用差額即各為4,948元(計算式:24,862元221/0000-000≒4,948元)、4,973元(計算式:24,862元21/0000-000≒4,973元)。
㈢綜上,黃裕文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春蓉、黃春花之訴訟
費用金額確定各為4,948元、4,973元;而除黃裕文之繼承人外之各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即確定如附表三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惟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王秀鄰、黃名儀、黃以杰、黃芷涵、黃婉毓(黃裕文於判決確定後之110年4月8日死亡,王秀鄰、黃名儀、黃以杰、黃芷涵、黃婉毓為其繼承人)221/1000(於繼承黃裕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黃港188/10003.黃清和63/10004.黃恊進黃信隆連帶負擔108/10005.黃麗純54/10006.陳瓊雯38/10007.黃宗熊250/10008.黃春蓉22/10009.黃春花21/10001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35/1000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由黃春蓉、黃春花及黃裕文等三名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共同繳納9,585元,推定黃春蓉、黃春花及黃裕文各繳納3,195元(註)。第二審鑑價費65,000元由黃春蓉、黃春花及黃裕文等三名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共同繳納65,000元,推定黃春蓉、黃春花及黃裕文各繳納21,667元(65,000÷3≒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註)合計74,585元-----------------(註)本件第二審上訴人為黃春蓉、黃春花及黃裕文(黃裕文於判決確定後之110年4月8日死亡,王秀鄰、黃名儀、黃以杰、黃芷涵、黃婉毓為其繼承人),而裁判費及鑑價費收據僅記載繳款人為黃裕文等及黃春花等,並未記載各人繳納之金額,則依前述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推定黃春蓉、黃春花、黃裕文各繳納3分之1。
附表三: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春蓉、黃春花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當事人姓名應給付聲請人黃春蓉金額(新臺幣)應給付聲請人黃春花金額(新臺幣)1王秀鄰、黃名儀、黃以杰、黃芷涵、黃婉毓(黃裕文於判決確定後之110年4月8日死亡,王秀鄰、黃名儀、黃以杰、黃芷涵、黃婉毓為其繼承人)4,948元(於繼承黃裕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973元(於繼承黃裕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黃港4,674元4,674元3黃清和1,566元1,566元4黃恊進黃信隆2,685元(連帶負擔)2,685元(連帶負擔)5黃麗純1,343元1,343元6陳瓊雯945元945元7黃宗熊6,216元6,216元8黃春蓉-----25元9黃春花----------1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梅花之遺產管理人870元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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