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倒數第2行所載「被告」均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查被告前因1.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緩刑5年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1.案件經撤銷緩刑,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性騷擾、強制猥褻、竊盜及詐欺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雖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3384號函,通知應自109年5月9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課程。然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迭經催促未果,遂於110年1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1036號函通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0年2月2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辯稱:我以為課已經上完了等語,惟查,本件有109年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338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110年1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103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出席暨通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