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經營位於新竹市之「真善美汽車賓館」土木工程部分,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工程之主體建物總面積為八七九.三一坪,每坪造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工程費用總計一千六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另尚有水池工程二十八萬元、車庫修繕費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及追加工程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惟上訴人僅支付一千六百零八萬元,尚有二百萬零一百十元工程款未付(第一審原起訴請求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本息,上訴第二審後減縮請求)。詎上訴人迭經催告,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就主體建物主張總面積為九二九坪,工程款為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元,其後各擴張與減縮一次,最後於原審再減縮其建物總面積為八七九.三一坪,總工程款為一千六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元。第一審就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又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就超過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未經伊簽名認可,不具法律效力。其依估價單追加二十五項工程,其中十六項工程業已包含在主體或週邊工程內,不應另外請求。水池工程係包含在本件土木工程範圍內,不屬追加工程。車庫部分係被上訴人施工損害鄰宅所致,與伊無關。其請求伊付款,並無依據。又本件工程施工品質不良,諸多瑕疵,伊主張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完工,竟遲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始完工,共計遲延一百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罰金二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並主張與工程款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就其中關於超過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建物之主體部分總面積雖經第一審委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為一0七二.五坪,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惟兩造既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有爭執,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測量,並依據兩造均同意之標準「一樓部分計算至鐵捲門邊外緣到柱子外緣,二樓以上算到外壁,如有屋簷算到瓦內簷線板」計算建物總面積,自應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之測量結果八七九.三一坪為可採。至於兩造就建物面積雖於工程合約書內記載為約八百坪,但此乃因訂約之初無法精確計算面積之故。然依據兩造就工程款之計算約定按坪數計算以及載明按實際丈量為準,自堪認建物面積並非限於八百坪,則就其超過之部分,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工程款。次查系爭建物主體建物之總工程款為一千六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上訴人尚有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業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興建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聖誕節營業試賣之事實,業據證人 傅浩威 證述甚明。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工程業已完成,僅爭執完工日期為本件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六年十月間,並舉證人 楊佳郁 為證。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首次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因消防會勘不符退件,復經警察局消防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會勘合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再次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此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市工建字第OO三一八號函可稽。是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即已按設計圖施工完成,上訴人始申請使用執照。又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須由起造人、設計建築師及承作廠商簽章填具申請書送件,此需數日完成。證人楊佳郁之證言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本件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開始營業迄今已逾三個月,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書第五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就水池部分,經上訴人是認水池部分不屬追加工程範圍,而依該施工細目之記載,兩造就水池部分復單獨另行計價,並載明為二十八萬元,自堪認此部分係屬另行計價。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准許。另車庫三萬九千九百元及追加工程款六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共計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自承,其在被上訴人施工中就已發現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以及系爭建物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交付上訴人進行試賣,則上訴人於發現瑕疵至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請求瑕疵修補,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一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為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完工,惟竟遲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完工,共計遲延一百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罰金二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十七元,而主張與前開工程款扣抵云云。惟本件工程於契約成立後有變更設計,衡情本件工程施工項目增加,頗需時日完成,施工日期自然延後,上訴人主張所有工程包括變更及追加之工程仍應依照原約定日期完成,屬於變態之事實,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不能舉證,自難採信。本件工程完工日期因工程變更及追加,原合約約定之日期自應延後,始符合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完工,並交付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提出申請,嗣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營業試賣,尚難認被上訴人完工有延誤之情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完工延誤,則其抗辯以違約罰款扣抵工程款云云,即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水池是屬於主體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稱水池之工程不屬於追加工程云云(見同上頁)。則水池工程之價金似已包括在原承包總價內,不應另行計價。乃原審謂依施工細目之記載,兩造就水池復單獨另行計價,與兩造所云似屬不合。究其實情如何,自待澄清。又原審謂本件工程於契約成立後有變更設計,衡情本件工程施工項目增加,頗需時日完成,施工日期自然延後云云,所憑依據何在,未見原審說明其心證之理由,亦有未洽。且此涉及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及是否為變態事實,暨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應均一併詳查審認。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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