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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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八五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係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該判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自次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規定,核無不合。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該書狀起首雖記載:「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依法起訴事」,惟事實及理由欄內則謂,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將判決結果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係對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服,應視為抗告處理。聲請人抗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狀日期欄固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掛號郵遞,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收狀,有掛號收據黏貼於該上訴狀之信封上及本院蓋於該上訴狀之收文戳可稽。是上訴日期應為送達法院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而非上訴狀所載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人主張其上訴未逾期,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查,本院原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林茂權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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