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九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主張,經原判決斟酌而不採,即非屬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本件再審原告因撫卹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六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上開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時即已知悉,是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間,自應於其收受原判決時起算。另再審原告主張前於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所舉其服役之陸軍第五軍第十四師第四十一團駐防金門之書籍資料,再審原告之人事派令及其病歷等資料,既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且經原判決斟酌,認定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有參與金門古寧頭戰役,致右眼成殘之事實。按諸首開說明,即非屬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期間仍應自其收受原判決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