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再審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分別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雖泛指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但未表明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九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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